(2017)闽0824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邱国华与范荠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华,范荠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483号原告:邱国华,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范荠元,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邱国华与被告范荠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荠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支付原告货款2484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范荠元经营福景海鲜酒楼期间,从2011年11月1日起陆续向原告经营的国宾酒业经营部提货。2011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42元。后被逐步偿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484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范荠元未作任何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或提交书面反证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7日《欠条》、发货单、中国建设银行邱国华账户的《历史流水单》,本院调取的户籍登记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经营的武平县福景海鲜酒楼(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钟秋英,系被告范荠元之母)提供酒水。经买卖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自己或他人账户陆续偿还货款共计17500元,加上遗漏结算的载于2012年1月28日发货单(单号:0017452)的货款1766元,被告尚欠原告24266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卖方按照约定向经营酒楼的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双方之间依法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方收取货物后未对货物质量等提出任何异议,依法应当及明、足额支付卖方相应货款。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在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前提下,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日发货单(单号:0020126,票载金额240元)及2011年11月8日发货单(单号:0020971,票载金额336元)记载的货款共计576元,因其票载发货时间早于结算日,原告又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视为买卖双方对该部分交易已结算完毕,现仍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属重复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就本案债权自愿放弃对武平县福景海鲜酒楼登记经营者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准许。被告范荠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荠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国华货款共计24266元;二、驳回原告邱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计210.50元,由被告范荠元负担205.50元,原告邱国华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宝玉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