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郝某与谷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谷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774号原告:郝某,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磊,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谷某1,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原告郝某与被告谷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女儿谷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原告应分得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年初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儿谷某2。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2014年,双方感情严重恶化。2015年起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孩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分居后一直随原告居住,并在原告现住地接受教育,为了有利孩子成长,谷某2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家中现有存款100000元由被告持有,应予以分割。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望判如所请。谷某1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2016年5月,因琐事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开我家,期间经常电话联系,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期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2013年5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谷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5月,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小的矛盾和摩擦,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且原被告之女尚幼,需要父母的精心呵护,诉讼中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为孩子营造一个温馨的成长环境的态度,互相宽容,互相谅解,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谷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江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