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1983年6月15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2006年11月7日因非法携带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被原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机场高速向南京城区方向行驶至14.5公里附近时,将车停在右侧车道内睡觉。后被巡逻民警查获,并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5.4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