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终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朋、牛俊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朋,牛俊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朋,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俊杰,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温州市永嘉县。上诉人张朋因与被上诉人牛俊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4日19时40分许,张朋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经杭州市萧山区塘湄线五联村大桥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直行的牛俊杰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朋逆向行驶负事故全责,牛俊杰无责。事故发生后,张朋已为牛俊杰垫付3653元。牛俊杰于2017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张朋赔偿牛俊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771.60元、误工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296元、交通费215元,共计10732.7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牛俊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771.60元、误工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296元、交通费酌情200元,共计10167.6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牛俊杰要求张朋赔偿牛俊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因张朋已垫付3653元,故张朋尚需支付牛俊杰6514.60元。对张朋辩称牛俊杰应负一定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矛盾,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朋赔偿牛俊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514.6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牛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交纳34元,由牛俊杰负担9元,张朋负担25元。牛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张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张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也负有一定责任。被上诉人在骑车过程中玩手机也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一大诱因,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二、误工费、营养费标准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营养费过高,请求酌情减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牛俊杰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误工费、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牛俊杰答辩称: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系全责。误工费除了住院九天外,出院后休息的一个月都未要求上诉人承担,电瓶车损失也未让上诉人赔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张朋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在从坡上下行时又未注意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交警部门认定张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牛俊杰仅按每日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存在误工费过高的情形。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牛俊杰的伤情,酌情判决张朋承担45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杰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