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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玉宾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玉宾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玉宾,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11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5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1月1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指定辩护人陈亚帅,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刘倩,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玉宾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玉宾及指定辩护人陈亚帅、刘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周某、王某2在位于辉县市城关镇恒升碧水山村张某开设的游戏厅赌博时,游戏厅老板张某(已判刑)怀疑二人作弊,后纠集王某1(已判刑)及被告人原玉宾等人将周某、王某2强行控制在游戏厅殴打二人,后又将二人带到辉县市东环路夏威夷洗浴中心三楼房间,殴打、强迫周某、王某2每人打一张3万元的欠条,后让二人离开。被告人原玉宾于2015年11月12日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原玉宾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中,原玉宾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玉宾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玉宾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原玉宾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属于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周某、王某2在位于辉县市城关镇恒升碧水山村小区张某开设的游戏厅赌博,张某(已判刑)怀疑二人作弊,后纠集被告人原玉宾及王某1(已判刑)等人将周某、王某2强行控制于游戏厅并对二人实施殴打,后又将二人带到辉县市清晖路夏威夷洗浴中心三楼809房间,对二人实施殴打、威胁,强迫周某、王某2每人出具一张3万元的欠条,后让二人离开。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原玉宾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周某书写的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刑初224号、399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刑终489号刑事裁定书,证人张某、王某1证言,被害人周某、王某2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原玉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原玉宾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原玉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原玉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原玉宾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玉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屈彦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