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执9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石磊,董事长。被执行人: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年,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师玲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国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