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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光辉与张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辉,张战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70号原告:李光辉,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张战胜,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原告李光辉与被告张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战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2016年10月1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就余款15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讨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战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光辉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张战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和平人民陪审员  刘占忠人民陪审员  赵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仝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