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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曾献德与龙世平、宋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献德,龙世平,宋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2072号原告:曾献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佩,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被告:龙世平。被告:宋昭辉。原告曾献德与被告龙世平、宋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世平、宋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献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万柒仟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龙世平与宋昭辉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日,龙世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龙世平归还了33000元,仍欠17000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龙世平、宋昭辉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及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单两份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世平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曾献德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献德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09年10月1日龙世平”。2012年10月20日,被告还款33000元,还余17000元借款尚未归还,就还款事实,被告龙世平亦在借条上进行了载明。另查明,被告龙世平与被告宋昭辉系夫妻,该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龙世平立据向原告曾献德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龙世平欠原告的借款应予归还。被告龙世平、宋昭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龙世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宋昭辉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龙世平、宋昭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世平、宋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献德借款本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龙世平、宋昭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太审 判 员  孙 英人民陪审员  夏雪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瑶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