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刘建兰与刘佩祥、刘艺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181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兰,刘佩祥,刘艺茗,刘泽民,刘艳桂,汤日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广州市视鹰电子有限公司,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鸦湖经济联合社,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创动电动车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兰,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委托代理人:胡伟杰。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佩祥,曾用名刘沛翔,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艺茗,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法定代理人:刘建兰,系刘艺茗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桂,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罗锋,北京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日林,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徐国棠,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雯,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刘新自。原审被告:广州市视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展华。原审被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吴乾水。委托代理人:刘妙玲,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鸦湖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叶德煊。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创动电动车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朱金康。上诉人刘建兰、刘佩祥、刘艺茗、刘泽民、刘艳桂与上诉人汤日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刘建兰、刘佩祥、刘艺茗、刘泽民、刘艳桂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支付)。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汤日林向刘建兰、刘佩祥、刘艺茗、刘泽民、刘艳桂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1889.68元。三、驳回刘建兰、刘佩祥、刘艺茗、刘泽民、刘艳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7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524元,由汤日林负担5565元,由刘建兰、刘佩祥、刘艺茗、刘泽民、刘艳桂负担658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汤日林负担。上诉人刘建兰、刘佩祥、刘艺茗、刘泽民、刘艳桂上诉称:一、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认定不公平,应认定汤日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汤日林未保持安全的车辆距离及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行驶两米多后刹车不及碾压了人车倒地的刘美容致其死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审法院忽略了汤日林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50%责任这一重要事实,将超过上年度消费性支出额部分剔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其原审诉请的金额345433.2元计算。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汤日林负担。上诉人汤日林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美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汤日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果是经过交警部门专业人员通过对现场勘察,目击证人询问等合法专业的手段得出的权威认定结果,已经综合考虑了双方的驾驶条件、驾驶技术等因素。汤日林驾驶的车辆虽是重型货车,但事故发生时是空车低速行驶,受害人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因道路坑洼而滑倒在地,是其客观无法预见的因素。原审判决仅以其驾驶危险性高的重型车就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过错责任,是主观定断,忽略了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客观原因。二、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基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是受害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盘江南路2号2单元6号,是非农业户口。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广东省广州市。可见,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基础。三、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汤日林在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其只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30%,即30000元。四、原审判决对误工费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基础。首先,受害人儿子刘佩祥在事故发生时年仅18周岁,必定可以协助其父亲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刘某乙为受害人小姑,并不是受害人直系亲属,且住外地,不是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必要人员。其次,刘建兰、刘某丙畴虽提供了误工收入证明和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保等证明力强的书证予以证明确实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故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刘建兰、刘佩祥、刘艺茗、刘泽民、刘艳桂共同答辩称:其不同意汤日林的上诉请求和上诉意见,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汤日林的上诉请求。1、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其上诉意见已经有详细的陈述,在这就不重复。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问题,一审时,其提交刘美容的户口本显示,是非农业户口,所以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而且本案是2015年8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份提起一审的民事诉讼,所以按照2014年的交损标准计算是合法规定的。3、关于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美容死亡的后果,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决了5万元是合理的。4、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其在一审时提交了各误工人员的身份以及用人单位的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与死者存在亲属关系,其实际损失高于法庭支持的按照国有农业计算标准的误工损失。原审被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所以其没有意见。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广州市视鹰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鸦湖经济联合社、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创动电动车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另刘建兰、刘佩祥、刘艺茗、刘泽民、刘艳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计算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限和计算标准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汤日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通过对现场勘察、询问目击证人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美容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驶入道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造成负有主要责任;汤日林在涉案重型自卸货车转向及灯光均不合格的情况下,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道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造成负有次要责任。因刘建兰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认定。现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认定本案由汤日林对本次事故造成刘建兰等人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系充分考虑了双方的驾驶条件、驾驶技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原因及过错程度等因素,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现刘建兰、刘佩祥、刘艺茗、刘泽民、刘艳桂与汤日林对原审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服,所提出的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受害人生前的户籍登记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盘江南路2号2单元6号,为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汤日林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汤日林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受害人刘美容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审法院确定汤日林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相符,也符合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美容死亡的结果,为办理丧葬事宜,其相关成年亲属包括刘某乙、刘某丙畴和刘美容的丈夫刘建兰一起从外地来广州处理有关事务,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汤日林主张受害人的儿子必须是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缺乏法律依据。另刘建兰等人已经提供了刘建兰的误工收入证明、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刘某丙畴的误工证明、企业注册信息、银行流水清单、纳税证明等,证明刘建兰、刘某丙畴从事相应的工作,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相应的误工费,也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受害人刘美容父亲刘泽民于1939年5月3日出生,故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数为2人,刘泽民的扶养费应为:55429.75元(22171.9元/年×5年÷2);母亲刘艳桂于1941年9月4日出生,故扶养年限为7年,扶养人数为2人,刘艳桂的扶养费应为:77601.65元(22171.9元/年×7年÷2);受害人刘美容女儿刘艺茗于2014年11月25日出生,扶养年限为208个月,扶养人数为2人,刘艺茗的扶养费应为192156.64元(22171.9元/年÷12个月×208个月÷2);受害人刘美容儿子刘佩祥于1997年10月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3个月,扶养人数为2人,刘佩祥扶养费应为2771.49元(22171.9元/年÷12个月×3个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但因上述被扶养人均由2人扶养,且汤日林在本案中只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则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327959.53元(55429.75元+77601.65元+192156.64元+2771.49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31817.53元(603858元+327959.53元)。刘建兰、刘佩祥、刘艺茗、刘泽民、刘艳桂因涉案交通事故损失丧葬费32395元、误工费13008.2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76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1817.5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33980.7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建兰、刘佩祥、刘艺茗、刘泽民、刘艳桂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则由汤日林按50%承担即461990.39元。因汤日林已支付刘建兰、刘佩祥、刘艺茗、刘泽民、刘艳桂310**元,上述费用应在汤日林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据此,汤日林还应赔偿刘建兰、刘佩祥、刘艺茗、刘泽民、刘艳桂4309**.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汤日林向刘建兰、刘佩祥、刘艺茗、刘泽民、刘艳桂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099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67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524元,由汤日林负担6584元,由刘建兰、刘佩祥、刘艺茗、刘泽民、刘艳桂负担556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汤日林负担。二审受理费11784元,由刘建兰、刘佩祥、刘艺茗、刘泽民、刘艳桂负担10159元,汤日林负担1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润之审判员 王碧玉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蔚戴凯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