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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翟鲁增、郓城县种子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翟鲁增,郓城县种子管理站,何建锋,杨毅,刘尊孔,杨青松,曹洪振,赵显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翟鲁增,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城市管理局职工,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勇,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郓城县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翟玉合(系翟鲁增之父,特别授权代理),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郓城县种子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77316296-8,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53号。法定代表人:张宪银,站长。委托代理人:申夫堂(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建锋,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身份证编码:372XXXX。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毅,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无身份证。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尊孔,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青松,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曹洪振,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显印,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申请人(原审原告)翟鲁增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郓城县种子管理站、杨毅、刘尊孔、杨青松、曹洪振、何建锋、赵显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郓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原审原告)翟鲁增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郓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案经本院审委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翟鲁增委托代理人李勇、翟玉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郓城县种子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张宪银、委托代理人申夫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尊孔、杨青松、曹洪振、杨毅、赵显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翟鲁增诉称,2012年12月10日20时许,原告沿金河路由南向北骑行,被被告杨毅驾驶的鲁R×××××轿车撞伤,原告经郓城县诚信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6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尊孔,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郓城县种子管理站。该事故车辆在2009年10月1日就已脱审,此时距出厂也已十九年之久,系报废车辆,而赵显印、何建锋、曹洪振、杨青松在该车脱审后存在对该车辆买卖的违法行为,应与被告刘尊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七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01737.7元。对本次诉讼未主张的赔偿项目,保留诉权。原审被告赵显印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帮我朋友何朝阳(在六和卖饲料)买的种子管理站的车,因为何朝阳是泰安的,必须用郓城的身份证,我才替我朋友何朝阳和种子管理站签的协议,何朝阳开了一年左右,他不想在六和干了,想回泰安老家,又让我帮他把车卖了,然后我帮他把车卖给何昌林了,我们三个去县公证处,交给公证处300元公证费,也可能是400元,当时少一个证件,公证处没给公证。事故车辆在我方出卖时没过检验期,不同意赔偿。原审被告曹洪振辩称,曹洪振于2010年11月30日已将该事故车辆出卖给本案的另一被告杨青松,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曹洪振对事故车辆已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运营支配的权力,运营利益也不属于曹洪振,故曹洪振不应承担因该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杨青松辩称,杨青松于2012年12月5日将该事故车辆卖给另一被告刘尊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杨青松对事故车辆已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运营支配的权力,运营利益也不属于杨青松,故杨青松不应承担因该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刘尊孔辩称,该事故车辆是我从杨青松手里买的,我一直没开,把车卖给了杨毅,但杨毅只付了一部分定金,我的车钥匙在车上,杨毅把车偷偷开走了,杨毅的行为属于偷盗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杨毅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审被告何建锋、被告郓城县种子管理站未作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0日20时15分许,杨毅无证、酒后驾驶鲁R×××××轿车沿金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河路东北地锅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金伦的电动自行车和翟鲁增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王金伦、翟鲁增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毅弃车逃逸。原告翟鲁增受伤后,被送往郓城县诚信医院急救后,转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6天。原告翟鲁增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翟鲁增颈椎骨折、脱位、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及定残后属完全护理依赖,需1人长期护理。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翟鲁增住院期间由其弟弟翟鲁振和翟鲁楠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弟弟翟鲁振和翟鲁楠轮流护理,身份均为农民。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鲁增无责任。原告翟鲁增之父翟玉合1952年5月11日出生,其母曹玉娥1952年10月24日出生,其女翟冰雅2003年12月13日出生。翟玉合与曹玉娥有子女4人。另查明鲁R×××××轿车出厂日期为1990年2月1日,强制报废日期为2009年3月7日,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9月30日,鲁R×××××轿车实际车主为刘尊孔,登记车主为郓城县种子管理站。郓城县种子管理站于2008年10月30日与赵显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赵显印没有提交帮何朝阳买卖车辆的书面证据,赵显印于2009年10月14日与何建锋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杨际栋(系何建锋的女婿)代何建锋于2010年10月30日与曹洪振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曹洪振于2010年11月30日与杨青松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杨青松于2012年12月5日与刘尊孔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事故发生日,刘尊孔将其所有的鲁R×××××轿车借给无驾驶资格且饮酒的被告杨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郓公交认字(2012)第5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住院号为655914住院病历1-2页,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原告、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车辆买卖协议书5份,公证书1份,机动车使用年限报费标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郓城县交警卷宗2013年2月27日对边庆贺的询问笔录,2013年11月13日对杨毅的询问笔录等经过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869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外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本院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处理任定书,认定被告杨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鲁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刘尊孔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郓城县种子管理站为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在出卖该车时,该事故车辆尚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赵显印、何建锋、曹洪振、杨青松在出卖该车时,该事故车辆已过强制报废期,期间四被告并未进行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毅无证酒后驾驶报废车辆,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刘尊孔在出借该车时具有严重过错。故对原告翟鲁增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尊孔承担22%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显印、何建锋、曹洪振、杨青松出卖报废车辆,各应承担7%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尊孔、赵显印、何建锋、曹洪振、杨青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郓城县种子管理站出卖该车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的原告翟鲁增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6天+30元=333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级伤残,对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了不便,对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其父翟玉合现年61岁,需扶养19年;其母曹玉娥需抚养19年,其女翟冰雅需扶养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元/年×8年+6776元/年×11年÷2=9147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翟鲁增所诉护理费,可酌情支持15年,应计算为:67天×90.05元×2+365天×15年×90.05元=505090.45元,共计1135396.45元。被告杨毅赔偿原告翟鲁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35396.45元×50%=567698.23元;被告刘尊孔赔偿原告翟鲁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35396.45元×22%=249787.22元;被告赵显印、何建锋、曹洪振、杨青松各赔偿原告翟鲁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35396.45元×7%=79477.75元;被告刘尊孔、赵显印、何建锋、曹洪振、杨青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调取的郓城县交警卷宗2013年2月27日对边庆贺的询问笔录,边庆贺证实刘尊孔将事故车辆借给杨毅,且与郓城县交警卷宗2013年11月13日对杨毅的询问笔录一致。被告刘尊孔辩称该事故车辆卖给了杨毅,但杨毅只付了一部分定金,车钥匙在车上,杨毅把车偷偷开走了,杨毅的行为属于偷盗行为,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鲁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67698.23元;2、被告刘尊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鲁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49787.22元;3、被告赵显印、何建锋、曹洪振、杨青松各赔偿原告翟鲁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9477.75元;4、被告刘尊孔、赵显印、何建锋、曹洪振、杨青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原告翟鲁增对被告郓城县种子管理站的诉讼请求;6、驳回原告翟鲁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15元,由原告翟鲁增承担1497元,被告杨毅承担7510元;被告刘尊孔承担3304元,被告赵显印、何建锋、曹洪振、杨青松各承担1051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803元,待执行时与案件款一并执行)。申请人翟鲁增申请再审诉称,2012年12月10日20时许,原审原告沿金河路由南向北骑行,被原审被告杨毅驾驶的鲁R×××××轿车撞伤,原审原告经郓城县诚信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审被告刘尊孔,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郓城县种子管理站。该事故车辆在2009年10月1日就已脱审,此时距出厂也已十九年之久,系报废车辆,而原审被告赵显印、何建锋、曹洪振、杨青松在该车脱审后存在对该车辆买卖的违法行为,应与原审被告刘尊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郓城县种子管理站在2008年10月份出卖涉案车辆时该车辆在检验期内,认定错误,并以此驳回申请人对种子管理站的诉请,申请人不服。且原审对部分赔偿项目判决适用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现要求赔偿治疗费2279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抚养人生活费268029元,护理费1094858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294392.52元。被申请人郓城县种子管理站辩称,1、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交通事故解释的规定。2、其他被申请人如已赔偿,应予以从中扣除。3、(2013)郓民初字第232号判决书作出后,申请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直至执行款未到位才主张申请再审,应视为对判决书中的事实的认可。4、申请人的诉请数额无事实依据,综上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申请人对我方的诉请。被申请人何建峰辩称,本人已按原判决确定的责任履行完毕。被申请人刘尊孔、杨青松、曹洪振、杨毅、赵显印未作答辩。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8份医疗费单据及2份住院病历。证明申请人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4月1日分别在济宁附属医院、郓城县中医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2、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3、提交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2份,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种子站出卖该肇事车辆车时间为2008年10月份,该车自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1月20日,系脱审状态。且该时间距离该车出厂已经长达18年之久,应视为报废车辆。种子站就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申请再审人对其他的请求项目已在原审时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请人郓城县种子管理站质证认为:住院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以上票据均应结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来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证言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人员翟鲁南及翟鲁振是按天发工资,在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农村人员适用农林牧副渔无法律依据。车辆信息单证明涉案车辆的强制报废期截为2090年3月7日,证明涉案车辆2009年仍在年审,仍可以上路,并没有达到强制报废期。按照事故发生后侵权责任法和新的车辆报废标准规定,种子站出卖涉案车辆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何建锋质证,没有异议。再审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10日20时15分许,杨毅无证、酒后驾驶鲁R×××××轿车沿金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河路东北地锅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王金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翟鲁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王金伦、翟鲁增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毅弃车逃逸。原告翟鲁增受伤后,被送往郓城县诚信医院急救后,转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6天。原告翟鲁增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翟鲁增颈椎骨折、脱位、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及定残后属完全护理依赖,需1人长期护理。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翟鲁增住院期间由其弟弟翟鲁振和翟鲁楠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弟弟翟鲁振和翟鲁楠轮流护理,身份均为农民。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鲁增无事故责任。原告翟鲁增之父翟玉合1952年5月11日出生,其母曹玉娥1952年10月24日出生,其女翟冰雅2003年12月13日出生。翟玉合与曹玉娥有子女4人。另查明,鲁R×××××轿车出厂日期为1990年2月1日,强制报废日期为2009年3月7日,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9月30日,鲁R×××××轿车实际车主为刘尊孔,登记车主为郓城县种子管理站。郓城县种子管理站于2008年10月30日与赵显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赵显印没有提交帮何朝阳买卖车辆的书面证据,赵显印于2009年10月14日与何建锋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杨际栋(系何建锋的女婿)代何建锋于2010年10月30日与曹洪振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曹洪振于2010年11月30日与杨青松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杨青松于2012年12月5日与刘尊孔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事故发生日,刘尊孔将其所有的鲁R×××××轿车借给无驾驶资格且饮酒的被告杨毅。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869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外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的原告翟鲁增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6天+30元=333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级伤残,对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了不便,对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其父翟玉合现年61岁,需扶养19年;其母曹玉娥需抚养19年,其女翟冰雅需抚养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年×8年+6776元/年×11年÷2=9147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翟鲁增所诉护理费,可酌情支持15年,应计算为:67天×90.05元×2+365天×15年×90.05元=505090.45元,共计1135396.45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次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鲁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刘尊孔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郓城县种子管理站为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通过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车辆信息查询单和事故车辆的行驶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审卷宗中郓城县种子管理站车辆转让合同,能够证明种子站该车登记于1990年,在该车辆达到15年使用年限时,于2005年4月5日按照规定办理了延缓报废审批,只有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才办理延缓报废审批,这就充分说明该车已是达到报废的车辆。郓城县种子站在2008年10月份转让涉案车辆时该车辆已脱审近1年之久,且距出厂初次登记之日已长达18年之久,依法应认定系报废车辆。被告赵显印、何建锋、曹洪振、杨青松在出卖该车时,该事故车辆已过强制报废期,期间四被告并未进行检验。已到报废年限及未经过审验检验合格的车辆是禁止上路行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是否按照原标准或新标准及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原审原告在再审开庭时按新标准增加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当时发生事故时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应按照再审时的赔偿标准计算。故仍应按原赔偿标准计算原审原告诉讼的赔偿数额。原审原告如在一审后有新的支出治疗费用,可另行起诉。被告杨毅无证酒后驾驶报废车辆,具有重大过失,被告郓城县种子站作为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把本应报废脱审禁止上路过户的车辆转让其他人,具有严重过错。被告刘尊孔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出借该车时具有严重过错。被告赵显印、何建锋、曹洪振、杨青松购买出卖报废车辆,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翟鲁增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郓城县种子站承担11%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尊孔承担11%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显印、何建锋、曹洪振、杨青松各应承担7%的赔偿责任。被告郓城县种子管理站、刘尊孔、赵显印、何建锋、曹洪振、杨青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不宜在该重审案件中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原审原告)翟鲁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67698.23元;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郓城县种子管理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原审原告)翟鲁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4893.61元;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尊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原审原告)翟鲁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4893.61元;四、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显印、何建锋、曹洪振、杨青松各赔偿申请人(原审原告)翟鲁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9477.75元;五、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郓城县种子管理站、刘尊孔、赵显印、何建锋、曹洪振、杨青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申请人(原审原告)翟鲁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5元,由申请人翟鲁增承担1497元,被申请人杨毅承担7510元;被申请人郓城县种子管理站负担1652元,被申请人刘尊孔承担1652元,被申请人赵显印、何建锋、曹洪振、杨青松各承担1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昌民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人民陪审员  王雪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芹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