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时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李健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时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李健民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2478号原告:天津时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嘉丽大厦B-601。法定代表人:杨振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天津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民,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现下落不明。原告天津时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健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时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李健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时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津H×××××号别克小轿车;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杨振荣与李健民系朋友关系,2013年天津时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丽明纺织制造公司达成抵债协议,由天津市丽明纺织制造公司将其所有的津H×××××号别克小轿车抵原告工程款8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后,天津市丽明纺织制造公司将车辆交给原告,被告得知后,找到杨振荣以需要用车为由,借用上述车辆。杨振荣遂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被告将车开走后,不再和原告联系,原告多次所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李健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健民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振荣与李健民原系朋友关系,天津时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丽明纺织制造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达成抵账协议,抵账协议载明:“甲方为天津市丽明纺织制造公司,乙方为天津时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一,甲方将车辆,车牌号为津H×××××别克牌轿车,发动机号:080340139,车辆识别代码:LSGWT53XX8S034068,轿车一辆,抵工程80000元,二,甲方确保协议中转让车辆使用权是其合法拥有,三,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乙方必须在十日内对车辆进行过户,甲方应予以配合办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过户期后,发生任何法律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全责”,天津时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丽明纺织制造公司在抵账协议上盖章确认。天津市丽明纺织制造公司将上述交付给车辆天津时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后被告以借用车辆为由将上述车辆从原告处开走,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天津市丽明纺织制造公司将其原所有的车牌号为津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抵账给天津时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且涉讼车辆已经交付,车辆的所有权转移至天津时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名下,故天津时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以借用名义将车辆开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将车辆及时返还给原告,现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健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车牌号为津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天津时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阔代理审判员 王小磊人民陪审员 周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志宇附1: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提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