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守铨、谢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守铨,谢惠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493号原告: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盛路27-29号颖泰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307513919T。法定代表人:王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泽峰、曹肃,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守铨,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现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谢惠芹,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现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诉被告刘守铨、谢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肃、被告刘守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守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4643.14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2.判令被告刘守铨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逾期罚息及复利;3.如被告刘守铨未能以资金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刘守铨、谢惠芹提供的虞证登字第195205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4.被告谢惠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融资限额76.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守铨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付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守铨签订合同编号为6801120160000021《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守铨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6.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刘守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守铨发放了50万元贷款。为确保债权人实现债权,原告与被告刘守铨、谢惠芹签订合同号6801320150000005《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守铨、谢惠芹提供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环山路40幢703室(房产证号:绍兴市上虞区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00××92号,面积:93平方米,土地证号:上虞市国用2009第012014**号,面积13.29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刘守铨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76.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被告各方依法向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谢惠芹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刘守铨在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6.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期已至,但被告刘守铨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刘守铨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643.14元。被告谢惠芹亦未能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亦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守铨答辩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谢惠芹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两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富民村镇银行(抵押权人)与刘守铨、谢惠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6801320150000005),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刘守铨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762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编号为虞证登字第195205号抵押物登记证(最高额)。2016年1月8日,被告刘守铨(借款人)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6801120160000021),合同约定:富民村镇银行向刘守铨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并约定该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是合同号为68013201500000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所发生公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谢惠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刘守铨在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62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2016年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守铨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守铨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刘守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包括复息、罚息)4643.14元,合计504643.14元,被告谢惠芹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17年2月13日,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守铨、谢惠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刘守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守铨未按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9.75‰(6.5‰×1.5=9.75‰)。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守铨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依据抵押物登记证书实现抵押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惠芹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刘守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惠芹在最高额融资限额76.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惠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铨应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643.14元(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509643.1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守铨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若被告刘守铨不能以资金清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则原告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守铨、谢惠芹提供的虞证登字第195205号抵押物登记证(最高额)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在76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谢惠芹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融资限额76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6元,减半收取计4448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18元,由被告刘守铨、谢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柳彬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富民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按约定为被告刘守铨向原告产生的债务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守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给被告刘守铨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谢惠芹对债务在最高额76.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逾期贷款应收本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以及截至2017年1月23日止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6.地址确认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送达各项文书的地址。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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