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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许海军与李青印、蔡会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军,李青印,蔡会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966号原告许海军,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李青印,男,汉族,河北省临漳县人。被告蔡会会,女,河北省魏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青印,男,汉族,河北省临漳县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户景阳,男,汉族,邯郸市人。原告许海军诉被告李青印、蔡会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海军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许海军,被告李青印并作为被告蔡会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景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军诉称:2016年10月30日17时30分,被告李青印驾驶冀D0XX**号轻型货车由湘潭市潭邵路伍家花园路段驶入潭邵路时,与原告许海军驾驶的湘C8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海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李青印承担全部责任,许海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海军在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9861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3月6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海军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原告许海军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青印驾驶的冀D0XX**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蔡会会,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许海军各项损失合计731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李青印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系原告撞到我车上的,我有照片予以证实。我为原告垫付了11500元医药费、880元护理费、650元修车费,蔡会会是我妻子。原告的诉请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原告需提供每日用药清单。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30日17时30分,被告李青印驾驶冀D0XX**号轻型货车由湘潭市潭邵路伍家花园路段驶入潭邵路时,与原告许海军驾驶的湘C8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海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李青印承担全部责任,许海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海军在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9861元、门诊费400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3月6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海军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原告许海军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许海军2014年5月5日以来在湘潭华新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二)被告李青印驾驶的冀D0XX**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蔡会会,被告李青印系被告蔡会会的丈夫,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青印为原告许海军垫付了住院医药费11500元、门诊费400元、护理费880元。(三)对原告许海军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0261元,凭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住院107天);5、护理费12457.15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予以计算,(42494元/年÷365天×住院107天);6、交通费428元,(4元/天×住院107天);7、误工费15949.8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予以计算,[42494元/年÷365天×(住院107天+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30天)];8、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认定。以上1-8项损失合计58445.95元,其中被告李青印为原告许海军垫付了住院医药费11500元、门诊费400元、护理费8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青印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仅提供事故发生后的照片予以佐证,并无相反的确凿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李青印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亲笔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李青印驾驶的冀D0XX**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蔡会会,被告李青印系被告蔡会会的丈夫,被告蔡会会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冀D0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许海军所受损失58445.95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海军28834.95元(护理费12457.15元+交通费428元+误工费15949.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海军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许海军38834.95元。交强险外的损失19611元由被告李青印负担。被告李青印为原告许海军垫付了住院医药费11500元、门诊费400元、护理费880元,被告李青印还需赔偿原告许海军6831元(19611元-11500元-400元-880元)。原告许海军未起诉摩托车修理费,故被告李青印为原告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许海军未提供其工作表、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故对其误工费本院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予以计算。被告李青印虽质疑原告许海军存在挂床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李青印的质疑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海军损失共计38834.95元;二、被告李青印赔偿原告许海军19611元(已支付12780元)三、驳回原告许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原告许海军的银行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李青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