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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振国与被执行人丁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国,丁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03执异7号案外人丁殿发。申请执行人王振国。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委托代理人王薛红。被执行人丁福燕。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振国与被申请人丁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丁福燕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泰丰时代城2期12号楼2单元408室房产一处,案外人丁殿发于2017年4月17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殿发称,张建新与丁殿发之女丁福燕于2006年6月26日结婚,张建新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丁殿发借款165000元,约定年利息18%,2015年5月28日张建新与丁福燕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涉案房产归丁福燕所有,2015年5月30日丁福燕将该房产以19.5万元的价格抵顶给案外人丁殿发,丁殿发即入住该房屋,由丁殿发偿还银行贷款,2017年2月20日将房产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于福,后因房产被查封故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35万元违约金1万元。由于该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故该房产应归案外人所有,认为我院查封上述房产的行为不当,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丁福燕名下位于德市双滦区泰丰时代城2期12号楼2单元408室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并向我院提交了2015年5月30日案外人丁殿发与被申请人丁福燕签订的债务补充协议一份、2015年5月28日张建新与丁福燕离婚协议书一份、2014年10月20日张建新为丁殿发出具的借据一份、2017年4月11日丁福燕于于福签订的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017年4月12日丁殿发支付于福36万元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承德市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经听证查明,申请人王振国与被申请人丁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双滦执移字第85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人申请,我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丁福燕名下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泰丰时代城2期12号楼2单元408室房产。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案件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丁殿发与被申请人丁福燕签订的债务补充协议、张建新与丁福燕离婚协议、张建新为丁殿发出具的借据、丁福燕于于福签订的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丁殿发支付于福36万元银行汇款凭证、承德市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中丁殿发与丁福燕签订的债务补充协议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而丁福燕与于福签订的买卖协议为2017年2月20日,此种交易有悖生活常理,自相矛盾,故案外人丁殿发以上述证据证明“承德市双滦区泰丰时代城2期12号楼2单元408室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印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丁殿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世伟审 判 员  刘树军人民陪审员  张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