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孙晓红、李兆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晓红,李兆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孙晓红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晓红因与被上诉人李兆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晓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酒后闹事损坏上诉人三台缝纫机,并被行政拘留15日。上诉人提供了缝纫机及加工内衣原材料毁损的照片予以佐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主张缝纫机维修费用5000元,停产损失20000元,因违约赔偿客户损失35000元。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同意先赔付20000元,其余15000元打欠条。这证明双方对损失大致有共同意见。被上诉人应全部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李兆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李兆慧酒后到原告经营的天顺服装加工店内闹事,将天顺服装加工店内三台电动缝纫机推倒在地,致三台电动缝纫机摔坏。2016年5月20日,莱西市公安局作出西公(河)行罚决字(2016)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兆慧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5月21日,青岛内衣通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责任追究意见书”。2016年6月17日,青岛内衣通服装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赔偿损失35000元。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兆慧酒后到原告经营的天顺服装加工店内闹事,将天顺服装加工店内三台电动缝纫机推倒在地,致三台电动缝纫机摔坏,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晓红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6年5月20日,被上诉人李兆慧酒后到上诉人经营的天顺服装加工店内闹事,将天顺服装加工店内三台电动缝纫机推倒摔坏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对李兆慧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三台电动缝纫机推倒摔坏,上诉人必然因此受到损失。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上诉人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包括三部分:缝纫机维修费用5000元;停产损失20000元;因违约赔偿客户损失35000元。上诉人认可缝纫机摔坏后并未修理,双方也没有申请通过评估或鉴定程序认定缝纫机的损失数额,因此,本院不能对缝纫机损失的准确数额作出认定。若再进行评估或鉴定,将加重双方的负担,因此,对缝纫机维修费用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上诉人主张两个月的停产损失20000元,是其自己估算的数额,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主张停产两个月时间过长。但因缝纫机损坏停产,上诉人必然产生损失,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亦酌情认定。上诉人提交青岛内衣通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责任追究意见书”及收条,予以证明上诉人赔偿青岛内衣通服装有限公司35000元。因该“责任追究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而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在约定的交货日期未到的情况下,青岛内衣通服装有限公司先向上诉人主张违约损失显然不妥。即使因被上诉人损坏缝纫机至上诉人预期违约,因并未提交青岛内衣通服装有限公司实际产生损失的证据,上诉人仅依该证据主张赔偿违约损失35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在双方协商时,被上诉人曾同意先赔付上诉人20000元,但被上诉人该表示并非法律规定的自认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的依据。综合上述对上诉人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李兆慧赔偿上诉人孙晓红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孙晓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兆慧赔偿上诉人孙晓红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孙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孙晓红负担500元,被上诉人李兆慧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孙晓红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李兆慧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向东审 判 员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