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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冉启群与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017民初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群,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77号原告:冉启群,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裴紫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敏,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何加金。原告冉启群诉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启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启群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东风西路81号“荔鸿商贸大厦”【@金寓】x层x号房,建筑面积37.0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75619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386190元,并向被告支付了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9469元,且支付了电商服务费300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广州市诺盟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经营托管合同》(固定收益),约定就前述房屋由广州市诺盟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在线租赁服务及相关增值服务,合作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第一租约年固定收益3466元/月。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楼,原告通过“阳光家缘网”查询发现前述房屋已被被告抵押。综上,被告是在与原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将涉诉房产抵押,且故意隐瞒前述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386190元及利息224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赔偿原告一倍购房款即38619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购房支出电商服务费30000元及利息19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5、被告赔偿原告因购房支出的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9469元及利息14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到庭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冉启群向被告认购广州市东风西路81号荔鸿商贸大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之后,双方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37.0900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756190元;原告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1.07%,金额人民币38619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370000元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被告应当在本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为原告办妥预售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书交付原告,原告应当及时提供登记机关要求的需原告提供的证件资料;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等等。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电商服务费10000元;201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电商服务费20000元(分四笔支付,分别是16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30000元、20000元,2015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40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66250元及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其他费用共29469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9940元。以上合计房款(含定金)386190元、电商服务费30000元及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其他费用共29469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向广州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查询,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写明:“荔鸿商贸大楼11层xxxx房(荔湾区东风西路81号xxxx房),预售证号19980106。该房屋未签定合同,以16登记131xxxx号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信息核查时间2016年10月31日。”从而证实涉案房屋是于2016年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为原告办妥预售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是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该项义务,且在合同签订之后又将原告所认购的涉案房屋用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86190元及利息,以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386190元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支出的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其他费用共29469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购房支出电商服务费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房款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返还房款之日止,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其他费用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电商服务费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返还电商服务费之日,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冉启群与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冉启群返还购房款386190元及利息(利息以房款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被告返还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冉启群返还购房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其他费用共29469元及利息(利息以29469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返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冉启群赔偿一倍房款386190元。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冉启群赔偿购房支出的电商服务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被告返还电商服务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1元,由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锦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帆姚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