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7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万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471号原告:李万平,女,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来(李万平之夫),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波,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万平与被告郭永春、郭永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永春、郭永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万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来、曹建波与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9017.09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68923.4元、护理费2512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7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4600元、手机损失费3350元,合计249347.25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2时30分许,郭永春驾驶属郭永增所有的津H×××××号夏利牌轿车,沿翠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正在打扫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2天;上述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15)武民一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郭永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4204.7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660.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继续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共支付医疗费39017.09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4天需二人护理,68天需一人护理;原告肢体伤残等级鉴定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委托,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4个10级伤残,原告精神伤残等级鉴定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委托,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10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4600元;张建系原告之子,2004年7月13日生,李丙术系原告之父,1948年8月10日生,其有4名子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部分诉讼请求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只认可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费期限过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手机损失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75天。另经查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433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了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赔偿标准等内容,本案相关内容按生效判决已确定的内容维护。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由交强险赔偿,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仍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凭票确认39017.09元;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交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按每天100元7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酌情支持50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8元计算,本院以54000元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从2014年10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共637天,因未提交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第一次出院后酌情支持6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8元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张福来按日平均收入113.3元72天计算,张静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8元4天计算,本院以15069.6元确认;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只认可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根据医院病案记载,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仍需护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1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1749.6元,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20年1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0.76元,张建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739元6年14%除以2计算,李丙术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739元12年14%除以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4130.3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4600元,本院凭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失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901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9217.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5069.6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4130.3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59399.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339.3元,不足部分115060.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伤残鉴定费不予赔偿,因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合计21321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