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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唐建华、蔡丹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建华,蔡丹,山东桓台锦乐轴承有限公司,山东万腾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黄河龙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异15号异议人(案外人):唐建华,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申请执行人:蔡丹,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被执行人:山东桓台锦乐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张北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164421653。法定代表人:陈同胜,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万腾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黄河龙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张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6440719X。法定代表人:伊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蔡丹与山东桓台锦乐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乐公司)、山东万腾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腾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建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建华称,其原系锦乐公司职工,1994年其依据公司规定,交款购买了涉案桓台县张北路63号第46幢南平房西起第五户房屋,其对该房屋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现得知法院因蔡丹申请执行锦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其上述房屋,系查封错误,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桓台县索镇张北路63号第46幢南平房西起第五户房屋(房屋所有权编号:桓台县房权证索镇镇字第××号)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索镇镇字第××号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房产系第08××号房产;2、桓台锦乐轴承有限公司桓轴字(1994)第18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其根据文件规定,通过出售职工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取得了涉案被查封的房产;3、桓台锦乐轴承有限公司为异议人开具的购房收据一份,拟证明异议人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4、桓台锦乐轴承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异议人为该公司的职工。本院查明,因借款未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青岛办事处)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10日,本院以(2008)淄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锦乐公司欠青岛办事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8836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万腾龙公司承担相关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青岛办事处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19日,本院以(2009)淄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桓台县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查封被执行人锦乐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编号为桓台县房权证索镇镇字第080801047、080800451、080800452、080800453、080800455、080800457、080800458号房屋。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案外人唐建华以法院错误查封了归其所有的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编号:桓台县房权证索镇镇字第0808010**)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鲁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唐建华的异议。案外人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鲁03民初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认为,本案原告唐建华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所指向的执行标的为位于桓台县索镇张北路63号第46幢南平房西起第五户房屋,房屋所有权编号为桓台县房权证索镇镇字第××号,本院执行部门根据该申请作出(2016)鲁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处理的标的系房产证第××号的房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阻却执行的亦是该房产证号下的房屋。虽然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将诉讼请求申请变更为“停止对桓台县房权证索镇镇字第××号项下的张北路63号第46幢南平房西起第五户房屋”的执行,但该诉讼并未经过执行异议前置程序的处理,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条件。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09)淄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第三人蔡丹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2008)淄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2009)淄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2009)淄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产权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异议人唐建华曾针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锦乐公司名下的房屋提出异议,但其本次提出异议与之前提出异议涉及的房屋产权证号不同,本院应当重新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锦乐公司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是其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案外人唐建华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从现有证据看,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锦乐公司,并非异议人唐建华。异议人所称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未能提交房屋使用权登记证明予以证实,其所称交款购买的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的理由,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故其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建华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志民审判员  张洪胜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