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1,王某某,李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726号原告:王某某,女,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南和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敏,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南和县,系王某某女儿。被告:李某1,男,200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南和县。法定监护人:李某2,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南和县。系李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胡群山,南和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敏、被告李某1法定监护人李某2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69.39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衣服自行车损坏费300元等共计18569.3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2时39分,被告李某1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和县宋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阳广场北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被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起诉到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被告还没有成年,故要求被告监护人李某2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高血压药物十几种,不是用于交通事故伤情治疗的占二分之一多,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1发生事故后在贾宋镇李牌村诊所,治疗共六天,花费共610元。在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天,花去医药费715.17元,其护理费、伙食费、车损费共计2570.17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依法认定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称原告医疗费中有一半以上不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费用,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故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有正式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1287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日计算,在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元(50元*12日)。3、南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明确加强营养,营养费为360元(30元*12日)。4.护理人员未提交收入证明,护理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102.78元(33543/365元*12日)。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本院认为,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1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告李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被告李某1未提交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被告李某1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进行划分。《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其中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1为机动车一方,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李某1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衣服、自行车等财物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本案被告李某1为未成年人,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共计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3065.11元{10000元+(12871.39+600+360-10000)*80%元}、护理费1102.78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667.8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