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申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燕、重庆市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燕,重庆市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9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燕,男,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镇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牟正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书,重庆智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燕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六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燕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案二审结束后,其找到了重庆六建司驻中国人民解放军78570部队五标段项目部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张燕以重庆六建司的名义承接讼争工程……,就张燕负责并垫资施工的场地平整、基础、主体工程,由张燕独立核算,并承担责任,公司仅在其中提取1%的管理费及税金(但其工程结算款以部队的结算为准)。”该证据证明重庆六建司在张燕退场时认可张燕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场地平整、基础、主体等工程的施工并垫资(即张燕施工范围的问题),并且张燕和重庆六建司之间约定了张燕应得工程款以重庆六建司驻中国人民解放军78570部队的结算为准进行支付。故该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张燕作为领款人领取了1061388.00元,该款是张燕支付的,并非重庆六建司支付,且重庆六建司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故,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一、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本案张燕并未主张工程盈亏,而是主张应得工程款,二审判决以无法确定工程盈亏为由未支持张燕的请求于法无据,超出了张燕的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重庆六建司提交意见称,(一)张燕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一、二审中不知道该《承诺书》的存在,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燕逾期提供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张燕与XX寿订立的协议书约定的是XX寿向该公司项目部缴纳安装工程造价23%的管理费,张燕没有证据证明XX寿向该公司项目部缴纳了23%的管理费。因此,请求驳回张燕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燕提供的证据能否推翻二审判决、张燕请求重庆六建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关于张燕提供的证据能否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张燕在再审申请中提供了2009年3月18日重庆六建司驻中国人民解放军78570部队的《承诺书》复印件,该《承诺书》载明:“张燕以重庆六建司的名义承接讼争工程……,就张燕负责并垫资施工的场地平整、基础、主体工程,由张燕独立核算,并承担责任,公司仅在其中提取1%的管理费及税金(但其工程结算款以部队的结算为准)”,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张燕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无法证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因此,张燕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张燕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张燕请求重庆六建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张燕主张其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重庆六建司应当支付其工程款1891647.1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争工程前期施工中的参与范围及完成工程的具体情况。首先,张燕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完成工程的范围和工程造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垫付费用的具体金额。重庆六建司提供的支付凭据证明该公司支付了工程的相关费用,也证明张燕领取了款项1061338元。其次,张燕在民事起诉状中称,重庆六建司垫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为6122484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张燕又称重庆六建司垫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为5089738.70元,前后陈述不一致。再次,张燕在退场时亦未与重庆六建司就其施工部分进行结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费用的具体情况。张燕请求重庆六建司支付工程款1891647.10元,证据不足。故,二审判决驳回张燕对重庆六建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