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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朱连征与秦兵、位明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征,秦兵,位明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447号原告:朱连征,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豹,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兵,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位明玉,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朱连征与被告秦兵、位明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兵、位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连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345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固定诉讼请求,请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在泰安万达工地为被告提供安装通风管道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13450元。被告秦兵、位明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秦兵于2014年12月3日欠原告朱连征工资134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为被告在泰安万达工地提供安装通风管道劳务121天,每天150元,共计18150元,期间支付4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450元,一直未付。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朱连征与被告秦兵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秦兵提供劳务,被告秦兵应当根据约定支付报酬,所欠原告工资款13450元应予支付。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位明玉给付工资的诉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秦兵、位明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连征工资款1345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朱连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秦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