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海廷与王志民、王怀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廷,王志民,王怀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706号原告:张海廷,男,195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王志民,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王怀风,男,1956年6月11日,汉族,住内黄县,系被告王志民之父。原告张海廷与被告王志民、王怀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民、王怀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24日被告欠我现金6000元,向我打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志民、王怀风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24日二被告因做养鸡生意,欠原告饲料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民、王怀风欠原告张海廷饲料款6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理应及时偿还,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志民、王怀风偿还原告张海廷鸡饲料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现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小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