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韦艳与夏劲松、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艳,夏劲松,唐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89号原告韦艳,女,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仕全,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劲松,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唐梅,女,1968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女,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职工。原告韦艳诉被告夏劲松、唐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下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仕全,被告夏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梅、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艳诉称,2016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夏劲松驾驶川D×××××号越野小客车攀枝花大道从攀枝花公园往炳草岗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华城上街上岔路口处遇行人韦某、黄荣艳沿人行横道从北往南横过道路,车人相遇造成韦某当场死亡。被告中保公司作为川D×××××号越野小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韦艳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27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58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劲松辩称,原告韦艳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被告夏劲松同意按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韦艳与韦某系国家供养的孤儿,两人为姐弟关系。2016年7月27日凌晨4时00分,被告夏劲松酒后驾驶川D×××××号越野小客车攀枝花大道从攀枝花公园往炳草岗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华城上街上岔路口处遇行人韦某、黄荣艳沿人行横道从北往南横过道路,车人相撞,造成韦某、黄荣艳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劲松未抢救伤者且弃车逃逸。当日4时55分,韦某、黄荣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1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攀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劲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韦某、黄荣艳无责任。之后,被告夏劲松、唐梅只已向原告韦艳赔偿了丧葬费26000元;其余的损失,均未予赔偿。同时查明,川D×××××号越野小客车登记车主为本案被告唐梅,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川D×××××号越野小客车只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已赔偿同一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亲属曾友先、黄友相的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2、攀枝花市社会福利院《证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向阳村街道办事处及攀枝花市东区向阳村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3、攀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夏劲松驾驶川D×××××号越野小客车与行人韦某等人相撞,造成行人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云南省楚雄州大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夏劲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韦某、黄荣艳无责任,客观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夏劲松、中保公司依法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梅作为川D×××××号越野小客车车主,未尽管理管理职责而将车辆交给醉酒的被告夏劲松驾驶,造成行人韦某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唐梅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韦艳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即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误工费1274元(33270元/年÷12月÷21.75天×10天),客观属实,应予支持;2、原告韦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地、交通事故过错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韦艳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555874元。中保公司应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韦艳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韦某死亡,中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内予以};超出55000元的部分,即500874元由被告夏劲松、唐梅予以赔偿。被告唐梅、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颜永祥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韦艳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二、夏劲松、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韦艳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夏劲松、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定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雯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