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黄岩双龙磨料厂与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黄岩双龙磨料厂,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475号原告:浙江黄岩双龙磨料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宁溪镇东路工业区。代表人:罗斌福,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军,台州市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块EF区块。法定代表人:夏荣桂,该公司经理。原告浙江黄岩双龙磨料厂与被告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17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097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存在磨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货款为1071700元的货物,但仅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9月29日发货单中退回一袋货物的货款为73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黄岩双龙磨料厂货款87097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8元,由被告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含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