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金玉与陈凤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玉,陈凤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8民初29号 原告:吴金玉,女,汉族,1946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319460526XXXX。 委托代理人:吴敦根,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凤利,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600319XXXX。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西侧22-1号。 负责人:吴毓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理人:陈洁雯、林志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 原告吴金玉与被告陈凤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玉的委托代理人吴敦根、被告陈凤利、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陈洁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玉诉称,2016年8月3日20时35分,被告陈凤利驾驶琼AHXXXX号小型轿车,沿白龙北路西侧路面机动车道第一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财盛网吧前路段时,恰遇原告由东向西方向行走横过机动车道至此,被告陈凤利驾车往右打方向刹车避让不及,致使车前左侧后视镜刮碰到原告身体右手臂,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右脚又被该小型轿车左侧车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凤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进入海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约59000元(原告自费支付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100元×24天),护理费18000元(150元×12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12000元,二期综合评定为:营养期90日,护理期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被告陈凤利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大地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94156元。原告与上述被告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4500元;5、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18000元;6、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7、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2900元;8、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356元;9、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凤利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27000多元的医疗费,原告出院时的总费用好像是52000多元,而且保险公司当时还付了1万元。后面原告将人血白蛋白加到里面去才算到59000多元。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一、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对原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责任人是被告陈凤利,并不是答辩人。被保险人林某某(车主)就琼AHXXXX号桑塔纳SVW7182GFi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二、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向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其中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因此该项下限额内的赔偿费用已经赔偿完毕,其他营养费等费用答辩人不再承担。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四、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有悖于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标准。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因我司已经垫付1万元,因此以上所列举的项目不再支付;2、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8000元不予认可,因根据医嘱以及住院病历,并未强调需要护理人员。同时原告没有举证其聘请护理人员所产生的费用,因此护理人员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3、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举证其住院、出院、转院实际产生交通费的票据原件,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不予认可;4、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5、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当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当适当的减轻,对其诉求的5000元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确认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20时35分,被告陈凤利驾驶琼AHXXXX号小型轿车,沿海口市白龙北路西侧路面机动车道第一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财盛网吧前路段时,恰遇原告由东向西方向行走横过机动车道至此,被告陈凤利驾车往右打方向刹车避让不及,致使车前左侧后视镜刮碰到原告身体右手臂,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右脚又被该小型轿车左侧车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海医附院)治疗,入院诊断:1、车祸伤:(1)、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III度):右踝关节脱位;右内踝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足背动脉完全断裂;右腓深神经断裂并缺损;(2)、右足背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胆囊切除术后。自2019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7日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1、车祸伤:(1)、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III度):右踝关节脱位;右内踝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足背动脉完全断裂;右腓深神经断裂并缺损;(2)、右足背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胆囊切除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右下肢石膏持续外固定,1个月后返院复查X片;3、避免右下肢负重;4、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共计产生住院费用49263.85元;住院期间,2016年8月26日海医附院出具了使用药物证明书(人血蛋白),共计花费7700元;2016年8月3日,原告在海医附院门诊,产生医疗费1156.62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海医附院门诊,产生医疗费144.96元;2016年10月28日、11月28日原告到海医附院门诊花费273.32元。被告陈凤利垫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 2016年8月26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海公交认字[2016]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的琼AHXXXX号小型轿车经技术检验分析,该车灯光、转向与制动系统均合格,被告陈凤利和原告吴金玉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6年11月8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金玉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中心2016年12月5日出具了琼华洲司鉴[2016]临鉴字第3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原告吴金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鉴定意见为:1、右外踝粉碎性骨折等,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左右;3、“二期”综合评定为: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自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琼AHXXXX号车所有人为林某某,事故当日,被告陈凤利向林某某借用该车,琼AHXXXX号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吴金玉户口本住址为湖北省红安县,系城镇户口。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及出院记录、使用药物说明书、疾病证明书、X光影像检查报告和医疗票据、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凤利和原告吴金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吴金玉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凤利承担50%的民事责任。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原告的申请,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金玉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营养期限评估鉴定,被告陈凤利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对该鉴定结果进行反驳,故对被告陈凤利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吴金玉因本次事故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二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使用了在医院外购买的人血蛋白10G,共花费7700元,2016年8月26日,海医附院开具了《使用药物证明书》,该证明书确实清楚证明了原告购买人血蛋白费用以及已使用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7年2月22日,本案参照《海南统计年鉴2016》及《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58538.75元。经本院审核相关病历资料、医疗票据及当事人自认,确定医疗费为58538.75元。其中被告大地财险垫付1万元;被告陈凤利垫付27000元;原告自付21538.75元,原告主张自付医疗费2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共住院24天,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2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4500元。《鉴定意见书》确认营养期9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50元/天,共计450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26356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56元/年,定残之日原告已满7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10年。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356元/年×10年×10%=2635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6356元,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12000元。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降低,在医疗救治和休养康复期间委派专人进行护理的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伤情经鉴定治疗期间护理期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休养和康复期间由家人进行护理,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评定情况,酌定护理费为100元/天,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交交通票据,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29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自付司法鉴定费2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鉴定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项目,应由被告陈凤利承担50%。 以上1-9项共计损失124194.75元,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共计损失77438.75元;5-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4385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琼AH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赔偿原告438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7438.75+2900元-10000元=70338.75元,由被告陈凤利承担50%,其已垫付的27000元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陈凤利共计应赔偿原告70338.75元×50%-27000元=81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金玉人民币43856元; 二、限被告陈凤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玉人民币8169元; 三、驳回原告吴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元,由原告吴金玉负担41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443元,被告陈凤利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mhzlxckdjydk5xz1ve 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蔡汝军 人民陪审员王玉英 人民陪审员林松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锋 书记员周新梅 速录员陈晓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核:蔡汝军 撰稿:林锋 校对:周新梅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7年4月25日印制 (共印13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