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雍某某、崔某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崔某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某(绰号雍大娃),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绰号蔡三娃),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9日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20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崔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某、崔某某、杨某及其辩护人郭军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雍某某、崔某某在高坪区友豪国际外街道边,将被害人陈某的嘉陵牌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500元,雍某某、崔某某各分200元,杨某分1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23元。2016年10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与雍红涛(另案处理)、“张三娃”(现未查实身份)在高坪区鹤鸣东路,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欧度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56元。2016年12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电话通知雍某某,告诉其高坪区王府井商城开业,外面街道边停放有很多电瓶车,让其去看有没有可以盗窃的目标。之后,雍某某、崔某某二人来到高坪区王府井商城,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商城对面绿化带附近的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260元,雍某某、崔某某各分得13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11元。2017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崔某某、雍某某与雍红涛在顺庆区街道上寻找盗窃目标,行至顺庆区正阳东路蓝狐网吧时,雍红涛进入网吧内将被害人胡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现价值人民币34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雍某某、崔某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雍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雍某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无异议,均辩解雍红涛在顺庆区正阳东路蓝狐网吧盗窃手机其不知情。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笔盗窃事实无异议。辩解第二笔盗窃自己没有分赃,仅起望风作用;第三笔只给雍某某打过电话,没让其去看有没有可以盗窃的目标。同时辩解自己向侦查机关提供了雍红涛的基本信息,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2、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3、起诉书指控在高坪区王府井附近盗窃的事实,杨某虽给雍某某打过电话,但其没有参与具体盗窃,不构成盗窃的共犯;4、杨某向侦查机关供述了雍红涛的基本信息,构成立功。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驾驶轿车搭乘被告人雍某某,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崔某某在高坪城区寻找盗窃目标,行驶至高坪区永丰路二段友豪国际路段时,三被告人发现有可以盗窃的目标。杨某便将车停下负责望风,雍某某下车与崔某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街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23元的“嘉陵牌”电瓶车盗走。事后销赃获款500元,雍某某、崔某某各分200元,杨某分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的一天上午,他和杨某、崔某某在网吧打游戏,因为没有钱用,就决定一起偷辆车卖,他就从顺庆坐杨某的现代车到高坪,崔某某骑摩托车跟在后面,在高坪友豪国际门边,他下车偷了辆电瓶车,到顺庆吉庆巷卖了500元,给杨某100元,他和崔某某各分200元。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他通过曾在一起服刑的雍某某认识了雍红涛、杨某。一天上午,他和雍某某、杨某在一起耍时身上没有钱了,雍某某提议去偷电瓶车,他和杨某同意了。杨某就驾驶现代车搭雍某某带路,他骑摩托车跟在后面,到了高坪友豪国际附近,杨某将车停在友豪国际对面,他和雍某某看见一辆电瓶车没上地锁,雍某某就将电瓶车龙头锁弄坏推走,他骑摩托车在后面蹬,到顺庆区吉庆巷卖给一个老头500元,他和雍某某各分200元,杨某分了100元。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一天中午12点左右,他和雍某某、崔某某从顺庆小西门一个宾馆出来,雍某某坐他驾驶的轿车,崔某某骑电瓶车到高坪区友豪国际外面,雍某某看到路边停了一辆电瓶车,就下车去偷,他在车上帮助看人,崔某某用钳子将锁夹断,雍某某就骑骑,崔某某用脚蹬,把电瓶车骑到顺庆滨江车站卖了5、600元,给他分了100元。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9日上午,他将川RB185**红色电瓶车停放在高坪友豪国际10栋靠公路的人行道上,下午下班时,发现电瓶车不见了,电瓶车2015年8月份买成3200元。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高坪区友豪大道友豪国际外路边。6、视听资料说明:证实侦查机关调取了高坪友豪国际陈某被盗电瓶车附近天网视频资料。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非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实陈某2015年1月9日购买电瓶车价格为3200元。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川RB185**嘉陵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23元。9、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二)2016年10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轿车搭乘雍红涛(另案处理)等人从南充市顺庆区至高坪区寻找盗窃目标,在高坪区鹤鸣东路路边,将被害人严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156元的“欧度牌”电瓶车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他和雍红涛、张三娃开车在高坪转,寻找可以盗窃的目标,在经过高坪天然气公司斜坡时发现一辆电瓶车,他就将车靠边停下,张三娃在车上望风,雍红涛下车偷的电瓶车,到了顺庆,雍红涛联系买主,他和雍红涛开车到彩虹桥接买主时,他被西充公安局抓了。2、同案人雍红涛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的一天下午,杨某驾驶轿车和他到都京接张三娃后,返回准备往南充市开时,经过一个斜坡,杨某看见一辆电瓶车,他和张三娃就下车偷,他将电瓶车骑到丁香新村找人购买,结果杨某被抓,他们就没管电瓶车了。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1日下午17点左右,他停高坪区鹤鸣东路天然气公司斜对面路面上一辆红色欧度TDR16Z电瓶车被盗,车牌号为川RB309**号,2015年11月购买成2900元。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高坪区鹤鸣东路235号对面街面。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非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实被害人严某某电瓶车2015年5月购买成3000元。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川RB309**号欧度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56元。7、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严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三)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电话告知雍某某高坪区王府井商城开业,外面停了很多电瓶车,让其去看看有没有可以盗窃的目标。雍某某、崔某某庚即赶到高坪区王府井商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江东中路绿化附近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260元,雍某某、崔某某各分13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11元。上述事实,有经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高坪王府井开业当天晚上,他和崔某某在一起耍,杨某给他打电话说王府井开业,大门外停了很多车,叫他们来看有不有可以下手的。他和崔某某就骑摩托车到了王府井,沿着河边看到人行道边停了一辆电瓶车,他看了电瓶车没有上锁,就骑上电瓶车往老大桥走,到顺庆卖给一个老太婆260元,他和崔某某每人分130元。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高坪王府井开业当天晚上,他和雍某某在一起耍,雍某某接到杨某的电话后,雍某某给他说杨某打电话说高坪王府井开业,停了很多电瓶车,于是他们就决定到高坪王府井偷辆车,到了王府井附近看见广场对面停了很多电瓶车,发现其中一辆没有上地锁,雍某某就上去将电瓶车龙头掰坏推走,他在旁边打掩护,并和雍某某一起将电瓶车推到顺庆区大桥下面卖给守停车场的老太婆260元,他和雍某某各分130元。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高坪王府井开业当天晚上,他和家人到王府井吃饭,发现路边停了很多电瓶车,他就给雍某某打电话,告诉说王府井开业,外面路边停了很多车,叫其过来看有没有可以下手偷的车。打完电话后,他就去吃饭了。第二天,他问雍某某才知道偷了车,他要求分钱,雍某某说用完了。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3日上午他到王府井上班,将银色玫瑰之约电瓶车停在江东中路六段绿化带内,晚上11点下班时,没找到电瓶车,电瓶车是2016年10月购买为2950元。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高坪区江东中路六段王府井对面绿化带。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非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实被害人李某某2016年10月14日购买玫瑰之约电瓶车价格为2950元。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玫瑰之约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11元。(四)2017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雍某某、雍红涛在顺庆区街道上转悠,以寻找盗窃目标。行驶至顺庆区正阳东路蓝狐网吧时,雍红涛进入网吧,将被害人胡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403元的“苹果6”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8日上午,他和弟弟雍红涛没钱回家,就商量搞点钱用,雍红涛提议去火车站一个馆子偷手机,他和崔某某就同意。一起到了雍红涛说的馆子外面,但馆子旁的宾馆有人结婚,站了很多人,觉得不好下手就放弃了。然后就决定到处转转,看有不有好下手的电瓶车可以偷。经过正阳路一个网吧时,雍红涛说到网吧上厕所,他和崔某某在外面等。他在旁边一个超市给手机充电时,看到崔某某搭起雍红涛走了。回家后,他才知道雍红涛在正阳路网吧偷了一部苹果6手机。这部手机在警察抓时被扣押了。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8日中午,他和雍某某、雍红涛在顺庆区南城新区出租屋耍,雍某某、雍红涛就商量到火车站附近馆子偷手机,他同意了。他们就一起到火车站的饭馆,但饭馆旁边酒店有人举行婚礼,站了很多人,他们觉得不好下手就放弃了。随后决定骑车到处转转看有没有适合下手的电瓶车,路过正阳路一个网吧,雍红涛说去网吧上厕所,他就将摩托车停在网吧门口等,雍某某就到隔壁超市去给手机充电。雍红涛从网吧出来坐上他驾驶的摩托车说在网吧偷了一部手机,叫他先骑车离开,于是他就和雍红涛先返回了出租屋,看到雍红涛偷的是一部苹果6手机。等了半个小时,雍某某就回来了。下午,他们三人在出租屋被警察抓获,手机被警察扣押。3、同案人雍红涛的供述:证实因他想回蓬安没有钱,就和雍某某、崔某某商量偷手机卖钱。2017年1月18日下午,他们骑车在街上转,看有没有可以下手偷的手机。经过顺庆区正阳路一家网吧时,他就进了网吧,雍某某、崔某某在外面等,他在网吧吧台位置看到有一部苹果6手机在充电,就把手机偷了,出来交给崔某某。在被抓获时手机被警察搜走。4、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他在顺庆区正阳路蓝狐网咖当网管,2017年1月18日下午1点多,他将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放在网吧吧台上充电,2点40多,发现手机不见了,他马上报警,通过监控发现是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偷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现场位于顺庆区正阳东路蓝狐网吧吧台。6、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证实侦查机关调取了顺庆区正阳东路蓝狐网吧监控视频并制作成光碟。7、扣押决定书、照片、返还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雍红涛处扣押了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并返还给被害人胡某。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403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1月4日被抓获;被告人崔某某、雍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被抓获。2、刑事判决书:证实崔某某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9日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20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雍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28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3、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及侦查机关决立案时间。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雍某某、崔某某、杨某及同案人雍红涛指认现场等情况。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雍某某、崔某某、杨某的出生时间及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雍某某、崔某某、杨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崔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雍某某、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雍某某、崔某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雍某某、崔某某、杨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主从地位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犯,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同案人雍红涛的基本信息属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在被抓获后,愿配合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但在杨某的协助下并未成功,后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手机储存的相关信息,通过技侦手段将同案犯抓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可在量刑时从轻考量。关于杨某虽给雍某某打过电话,但没参与具体盗窃,不构成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提出到高坪王府井商场附近盗窃电瓶车的犯意后,被告人雍某某、崔某某根据其提议庚即到高坪王府井附近盗窃了电瓶车,实现了盗窃目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雍某某、崔某某、杨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盛人民陪审员 蒲亨松人民陪审员 蒋传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子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