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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5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董博琳、郭家铭等与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博琳,郭家铭,郭家诚,曲丽,郝雁飞,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徐清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5748号原告:董博琳(郭峰之妻),本科,无固定职业,住本市。原告:郭家铭(郭峰之长子),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董博琳,女,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郭家铭母亲。原告:郭家诚(郭峰之次子),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董博琳,女,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郭家诚母亲。原告:曲丽(郭峰之母),大专,无固定职业,住本市。原告:郝雁飞(郭峰之父),无固定职业,住本市。原告董博琳、郭家铭、郭家诚、曲丽、郝雁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新华东街12号城建大厦14楼(市政府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6006049-3。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博琳、郭家铭、郭家诚、曲丽、郝雁飞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博琳、曲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被告市政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博琳、郭家铭、郭家诚、曲丽、郝雁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郭家铭175008元、次子郭家诚185946元),以上合计1051772元的10%即10517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4时30分,原告的亲人郭峰驾驶×××号小轿车,沿本市南二环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格里小区一期北快速路入口处时,与道路中间被告没有划障碍物标线和张贴夜间反光标识的道路隔离墩发生碰撞,致郭峰车损人亡。被告对该路段的维护管理存在缺陷,且未证明其已按有关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至郭峰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工程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与北京路路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路路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局作为发包方将事发路段的附属工程如标志、标线等发包于该公司。到开庭时止,该工程尚未整体验收,尚未移交,处于没有完全竣工阶段,按《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故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4时30分许,雨天,郭峰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南二环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格里小区东快速路入口处时,与快速路入口道路隔离墩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郭峰当场死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郭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交警队呼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所证实,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是属于施工方管理还是属于发包方即市政工程局管理;2、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设施是否有缺陷,且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3、道路管理者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市政工程局提交了其与路路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本案事故时该路段未交付验收,属施工方管理。原告对该复印件不认可,由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市政工程局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市政工程局未申请追加路路达公司为本案被告,所以应认定该路段属于被告市政工程局管理。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市政工程局有举证责任证明发生碰撞事故路段的水泥隔离墩设置情况符合设计图纸,符合国家强制性设计规范,但被告市政工程局未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该道路存在缺陷且与本次事故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现在该事故路段增设了防撞隔离墩和警示灯亦说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存在缺陷,易发生事故。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被告市政工程局亦未举证,应认定其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所以被告市政工程局对造成郭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郭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雨天的夜间没有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另查明,郭峰长子郭家铭生于2014年8月7日,次子郭家诚生于2015年11月13日,有户口簿为证,被告市政工程局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工程局作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建设单位及管理单位,未按国家强制性设计规范要求建设致使事故路段存在缺陷,且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加之郭峰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本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造成,故郭峰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市政工程局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市政工程局赔偿原告因郭峰死亡造成的损失的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0594元×20年=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823元×6个月=28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元×(16年+17年)÷2=360954元,以上合计1051772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赔偿原告董博琳、郭家铭、郭家诚、曲丽、郝雁飞损失的10%,即死亡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5.4元,合计1051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局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明旺人民陪审员  金 鹏人民陪审员  杨焕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