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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商鹏、李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鹏,李娜,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02执异29号异议人(案外人)商鹏,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申请执行人李娜,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广饶县。被执行人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滨州市彭李办事处,现住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六路府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7160022801XXXX。法定代表人耿国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娜与被执行人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商鹏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商鹏异议称,请求法院解除对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六路府佑广场4号楼房产的查封。理由为涉案房屋异议人商鹏于2015年从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并于2015年9月5日、19日,同年12月31日分三次交纳了购房款722798元,该房屋已经被异议人占有并使用。现法院因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欠款再查封该房屋是错误的,请求解除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李娜与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鲁1602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一、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娜借款本金3481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案件受理费6920元,减半收取3460元、保全费2470元,由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李娜于2016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案号为(2016)鲁1602执1877号。2016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6)鲁1602执18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六路府佑广场4号楼房产。并于当日向滨州市房产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另查,异议人商鹏于2015年与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六路府佑广场4号楼房产(丘号37230102043010),并于2015年9月5日、19日,同年12月31日分三次向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交清了全部购房款722798元。2015年交房,现该房屋已经被商鹏占有并使用。商鹏与王焕鹏于2005年6月3日登记结婚,现滨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有商鹏与王焕鹏的房产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02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602执187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立案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异议人所购买的涉案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了书面购房合同,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夫妻名下亦未有其他房产,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异议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六路府佑广场4号楼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舒延国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