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彬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彬,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辩护人XX友,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助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彬及其辩护人XX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16时许,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于重庆市合川区将被告人朱彬查获,并当场从在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袋,经称量净重53.2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该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情节。辩护人XX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认为,1、朱彬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朱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按照有关自首的规定处理;3、认定朱彬持有53.22克毒品的证据不充分;4、被告人朱彬检举“夏哥”持有贩卖毒品,“夏哥”已被抓获,朱彬构成立功;5、朱彬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朱彬在三年以下处以刑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下午,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接张某某举报后,于当日16时许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龙川北郡小区调查,在该小区6号楼门口将被告人朱彬查获,当场从朱彬身上搜查出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并用紫色气球缠绕,内用透明自封胶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一袋;经称量,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袋净重53.2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朱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视听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进行查获、封存、称量、提取等情况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从被告人朱彬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袋、外包装白色卫生纸及紫色气球等物予以扣押。3、照片,证实涉案毒品、外包装及公安机关对毒品称量、提取的情况。4、检定证书、合格证,证实本案用于毒品称量的电子天平符合相关标准。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彬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成年。6、通话清单,证实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朱彬与张某某两人之间的通话情况。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月9日向合川区公安局检举一个叫朱彬的男娃有大量毒品冰毒,是在半个月前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朱彬,1月初的时候朱彬用他的吉利小车到当铺抵押了1万多块钱,我问他钱准备怎么用,他说其中1万元先还账,剩下的钱准备“进货”来卖,他找“夏哥”买了“一手”(即50克)冰毒和50颗麻古;过了几天,朱彬说没得钱用了,喊我帮他找个下家把手上的毒品卖了,后来他问联系到卖家没有,我就骗他说有个武胜的朋友要买“一手”冰毒;2017年1月9日上午11点左右,朱彬来到我家问联系买家的事,我说联系好了,还问他到底有没有“一手”冰毒,他就当着我的面把一袋冰毒拿出来并往里面掺辅料,然后把掺了辅料的毒品用一个大塑料自封袋包装起,然后用几张白色餐巾纸包在外面,后来我就上厕所去了,至于他还有没有在外面包东西我就不晓得了,在他准备离开的时候我给他说等下家到了给他打电话;下午我到公安局举报朱彬之后就给他打电话,说买家到了,约他在龙川北郡6号楼楼下见面,约好之后,我就同公安民警到约定地点等朱彬,经我指认后,公安民警将朱彬抓获。8、被告人朱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2日左右的一天到“夏哥”处买了“一手”(50克)冰毒和50颗麻古,后同朋友一起吸食了一部分,张某某知道我身上没得钱,提出帮我找个下家把毒品卖了换钱,当时我没同意;到了1月9日上午我确实穷的吃饭的钱都没的了,就想起张某某之前给我说的把毒品卖了换钱的事情,于是当天11点多钟,我就带起剩下的20多克冰毒及辅料到张某某家里,当着张某某的面把辅料加到剩下的冰毒里面,凑齐“一手”冰毒,准备通过张某某卖给别人,张某某还从我加了辅料的毒品拿了一点走,说是给买家试货,我就把加了辅料的毒品冰毒放进一个大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外面再用白色卫生纸包裹起来,再用一个紫色气球捆起来,弄好后就放回我龙川北郡的家里;下午3点多钟,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下家(下家是张某某联系的,他说是武胜那边的人)到了,在龙川北郡6号楼楼下,我又坐车过去,下出租车没走几步便被公安抓获。我用的电话是我表弟张涛的,手机号码也是用张涛的身份证去办的,但平时都是我在用这个手机。9、搜查笔录,证实2017年1月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朱彬的现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朱彬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了搜查,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10、封存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搜查出的物品进行封存。11、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涉案毒品疑似物进行了称量。12、提取笔录、封存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涉案毒品进行提取少量并称量,封存后,用于送检。13、鉴定文书,证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及被告人朱彬的到案经过情况。1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彬向公安机关检举上家“夏哥”,但未提供真实姓名、具体住址等基本情况,故无法查证。16、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讯问笔录、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30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和非法持有枪支的XX举报其毒品上家夏胜伦(即被告人朱彬说的“夏哥”)涉嫌毒品犯罪,当日夏胜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53.22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彬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应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朱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经查,朱彬检举“夏哥”时未提供其真实姓名等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无法查证,现“夏哥”因他人的检举行为被抓获归案,与被告人朱彬的检举行为无关,故朱彬不构成立功,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XX友提出认定被告人朱彬持有53.22克毒品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朱彬的现场当场对朱彬的人身进行搜查,查获涉案毒品一袋,当场进行了封存,并由被告人朱彬和见证人在封存袋上签字,后经被告人确认后予以拆封进行称量,整个搜查、封存、称量过程均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并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被告人朱彬对整个过程亦无异议,且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朱彬的多次供述均证实朱彬是准备了“一手”即50克毒品准备通过张某某予以贩卖,认定朱彬持有毒品冰毒53.22克的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彬系从犯,经查,本案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朱彬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辩护人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彬应按照有关自首的规定处理,并对其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3.2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 岗代理审判员 陈玉蓉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方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