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XX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555号原告:XX,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哲,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西侧天瑞街南侧博林六和花园3好楼*单元**层。法定代表人:贠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女,汉族,1982年8月14日生,住许昌市,该公司员工。原告XX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许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XX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陈哲,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XX雇佣司机赵德志驾驶吉B×××××号(挂车吉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至兰考方向行驶至K260+750M处时,与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辆豫K×××××号火车相撞,至赵德志当场死亡。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第二大队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14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德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K×××××号货车驾驶员马保雷承担次要责任。豫K×××××号货车车主马保雷于2014年5月5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期至2015年5月4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赵德志家属未向被告及涉事人员主张赔偿权利,2015年3月,赵德志家属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XX赔偿赵德志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6797元,一审判决原告XX承担各项赔偿损失共计265585.8元,原告XX上诉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XX给付各项赔偿金165991元。2016年5月19日,XX与赵德志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一、XX将其位于榆林市大坡镇兴业时代广场的4号楼一单元601室面积为55.73的住宅楼一套以7万元的价格一次性给予李瑞杰并直接过户到其名下;二、XX在2016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赵文福、贺连芳、李瑞杰、赵婉竹、赵俊博人民币90000元整。”当日,XX履行了执行和解的额第一项约定。原告XX作为雇主承担了赔偿义务,应当享有向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追偿权利。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贵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被告给付16万,因当时原告XX还未履行执行和解的第二项,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给予原告7万元。现原告XX已于2016年9月1日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赵德志家属剩余的9万元,即取得剩余玖万元的追偿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交强强限额内的给付责任和义务,不足部分应从商业险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从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2、判令被告从商业险中给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死者家属,无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原告应直接向肇事司机马保雷及实际车主马延锋行使追偿权。原告向死者近亲属进行赔偿,是基于个人雇佣关系,而非基于侵权关系。原告向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总额超过了肇事司机马保雷次要责任所承担的赔偿金额。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原告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4、死亡证明及尸检结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组:1、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84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执行和解协议书原件一份,3、收条复印件一份,4、榆树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受害者亲属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第三组:1、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终2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证明查明的事故的基本事实;2、在原判决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7万元。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质证称: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长春法院的判决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已经超出上年度人均消费标准;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计算出的死者总损失165991.12元,超出车主及肇事司机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应承担的损失2万多元,且最终的判决书已经明确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司机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终2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司机属无证驾驶,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责任,交强险已承担7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原告XX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中关于无证驾驶的约定针对的是标的车辆及该车的驾驶人员,但对其他车辆及驾驶人员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原告的雇佣者即本案的受害人赵德志的无证驾驶不影响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所保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华安公司承担的7万元赔偿责任是因为在一次审理时根据原告与受害者家属所签订的执行协议的第一条约定,在一次审理时第二条约定还未履行,所以被告华安公司的赔偿责任还未履行完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中16万元赔偿款都已经实际交付,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的无证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力,且无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的内容送达对方,且与生效判决书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其不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原告XX雇佣司机赵德志驾驶吉B×××××号(挂车吉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至兰考方向行驶至K260+750M处时,与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辆豫K×××××号火车相撞,至赵德志当场死亡。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第二大队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14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德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K×××××号货车驾驶员马保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德志家属未向被告及涉事人员主张赔偿权利,2015年3月,赵德志家属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原告XX赔偿赵德志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6797元,一审判决原告XX承担各项赔偿损失共计265585.8元,原告XX上诉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XX给付各项赔偿金165991元。2016年5月19日,XX与赵德志家属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XX将其位于榆林市大坡镇兴业时代广场的4号楼一单元601室面积为55.73的住宅楼一套以7万元的价格一次性给予李瑞杰并直接过户到其名下;二、XX在2016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赵文福、贺连芳、李瑞杰、赵婉竹、赵俊博人民币90000元整。”当日,XX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第一项约定。后于2016年9月1日给付了赵德志家属剩余的9万元整。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出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另查,豫K×××××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昊,被保险人为马延锋。2014年5月4日,马延锋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XX作为雇主是否具有追偿权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结合本案,死者赵德志的家属赵文福、贺连芳、李瑞杰、赵婉竹、赵俊博向原告XX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雇主赔偿责任,其性质为替代赔偿责任,XX作为赵德志的雇主,已向赵德志的家属分两次履行完毕了16万元整的赔偿义务。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K×××××号事故车辆负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鉴于原告先期赔偿的70000元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余40000元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50000元范围内承担下余共计9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且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损失共计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