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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亢亚萍、景佳超、景佳妮、景佳卫、庞格侠与付春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亚萍,景佳超,景佳妮,景佳卫,庞格侠,付春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709号原告:亢亚萍,女,生于1960年9月3日,汉族,农民,系死者景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刘XX,岐山县凤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景佳超,男,生于1989年6月24日,汉族,农民,系死者景某某之子。原告:景佳妮,女,生于1986年1月26日,汉族,农民,系死者景某某长女。原告:景佳卫,女,生于1987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系死者景某某次女。原告:庞格侠,女,生于1934年11月21日,汉族,农民,系死者景某某之母。原告景佳卫和庞格侠共同委托代理人:景新敏,男,生于1962年2月28日,汉族,系原告景佳卫叔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春辉,男,生于1980年5月10日,汉族,系陕C****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号。负责人:李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珍,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亢亚萍、景佳超、景佳妮、景佳卫、庞格侠与被告付春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原告景佳超、原告景佳妮、原告景佳卫和庞格侠的委托代理人景新敏、被告付春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6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付春辉驾驶陕C****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千线西方村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景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已注销)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景某某在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67天后于2017年2月16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景某某和被告付春辉负同等责任。被告付春辉驾驶的陕C****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五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67564.76元(不包括被告付春辉已支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付春辉答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付春辉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春辉已垫付景某某医疗费60000多元和10000元安葬费及车辆检测费、尸检费、停车费等费用。另外,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付春辉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景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另外。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数额过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人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亢亚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没有证据,住宿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上述原告不合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付春辉驾驶陕C****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千线西方村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景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D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已注销)相撞发生致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且景某某受伤后经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2017年2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死者景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胸部多发性胸骨体骨折、肋骨骨折、血气胸,继发双肺质感染,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景某某和被告付春辉负同等责任。被告付春辉驾驶的陕C****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五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67564.76元(不包括被告付春辉已支付医疗费60000元)。在庭审中,五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91803.82元(不包括被告付春辉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另查,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转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等,住院治疗67天,景某某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2905.96元(在凤翔县医院1885.06元、在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70元及住院医疗费140550.90元),其中原告方支付71050.84元;被告付春辉支付61855.0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另外,原告方还支付住宿费3464元和交通费180.90元,被告付春辉还支付陕C****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和陕CD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技术鉴定费2600元。原告庞格侠(死者景某某之母)为农村户籍,生于1934年11月21日,景某某兄妹六人。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五原告合理的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也应该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公司在陕C****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付春辉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其部分请求,对超出合理部分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2000元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亢亚萍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付春辉主张的尸鉴费,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付春辉主张的陕C****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停车费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付春辉已垫付超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费用,应由五原告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亢亚萍、景佳超、景佳妮、景佳卫、庞格侠等人经济损失120000元,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景某某医疗费10000元外,再付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亢亚萍、景佳超、景佳妮、景佳卫、庞格侠等人经济损失300000元(五原告总经济损失782439.69元中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已赔偿120000元后,剩余662439.69元的50%,即331219.85元中的300000元);三、由被告付春辉赔偿原告亢亚萍、景佳超、景佳妮、景佳卫、庞格侠等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31219.85元(五原告总经济损失782439.69元中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已赔偿120000元后,剩余662439.69元的50%,即331219.85元,除保险公司已赔偿300000元外,被告付春辉还应赔偿五原告31219.85元),被告付春辉已实际支付垫付款74455.06元(包括医疗费61855.06元、安葬费10000元和车辆鉴定费2600元),相抵顶后由原告亢亚萍、景佳超、景佳妮、景佳卫、庞格侠等人返还被告付春辉垫付款43235.21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0元减半收取4155元,由五原告负担2076元;被告付春辉负担2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伟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耀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