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姜振洲与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洲,文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22号原告姜振洲,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文良(文亮),男,1980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姜振洲与被告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振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文良偿还欠款合计9770.00元及利息合计19930.80元,共计2970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被告文良于2008年4月29日经案外人刘金龙担保从原告姜振洲赊购、化肥欠款两笔(5119.00元和881.00元),欠款881.00元的约定月利率为3%;2008年7月1日经案外人包金海担保,从原告姜振��赊购种子、化肥欠款37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合计欠款9770.00元,均定于2008年12月1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三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计9770.00元及利息合计19930.80元(2008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共10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29700.80元。被告文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姜振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文良向其出具的三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姜振洲与被告文良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三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欠款3770.00元、881.00元的���定利率分别为2.5%和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按原告的要求支付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5119.00元的一枚欠据中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认定原被告约定利率为2%,其利率应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给予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振洲欠款本金合计9770.00元及利息合计12185.16元(欠款3770.00元,2008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共102个月,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为7690.80元;欠款5119.00元,2008年4月29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共104个月,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为2661.88元;欠款881.00元,2008年4月29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共10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832.48元。),共计2195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2元,原告姜振洲负担193.64元,被告文良负担34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