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执20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士东、宋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士东,宋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20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士东,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执行人宋子明,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申请执行人刘士东与被执行人宋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确定:被告宋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士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446715.1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现被执行人暂无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446715.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1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成东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强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