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陈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414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陈涛,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居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冀唐遵化2010001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项定期归还原告。原告对被告消费的款项进行了垫付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垫付款11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元;判令被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给付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垫付宝”是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指定的网络平台上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替购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销售方会员,购买方定期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给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月5日,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涛签订编号为冀唐遵化20100011号《垫付卡领用合约》,合约中约定账单日为每月的3日,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前,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日前,被告陈涛按时足额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陈涛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归还,并约定被告陈涛未按时足额归还时,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在被告还清欠款前,每逾期1日按欠款的1‰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5年1月7日,被告陈涛通过“垫付宝”在指定商户消费1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涛通过“垫付宝”在指定商户消费1000元,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垫付了共计11000元,被告陈涛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涛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网络平台交易记录证实其在被告陈涛交易后依照约定为被告陈涛垫付了消费款项11000元,被告陈涛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请求由被告陈涛承担还款责任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涛既约定了当月违约金,又约定了每逾期1日按欠款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选择一并主张,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亦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11000元及延迟履行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