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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6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潘小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6刑初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小平,男,1997年12月25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16日,被丹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8日,本院依法决定监视居住。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小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应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晚,被告人潘小平在自家与潘某甲、潘某乙等人吃饭喝酒,当日20时30分左右吃完饭后,潘小平无证驾驶未上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带潘某甲与他人一起从联盟村前往丹寨县城。20时53分,当车行至丹寨县金钟大道沁园世家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潘小平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1.3mg/100ml。后潘小平被带至丹寨县人民医院抽血,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进行鉴定,潘小平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33.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及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小平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小平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潘小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小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腾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