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龚金林与南京金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林,南京金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61号原告:龚金林,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金旅旅游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幕府东路99号41室。法定代表人:戴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谭庆胜,该公司职员。原告龚金林与被告南京金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被告南京金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谭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91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488.7元,护理费619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乘坐周猛驾驶被告所有的苏A×××××大型客车自始发地南京朝目的地东海县方向出发,行至G205国道1193KM+420M处由南向北行进时,遇案外人李萍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87915元。原告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在乘坐途中受伤致残导致的一切损失。被告南京金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周猛驾驶苏A×××××号客车,沿G205国道由南向北行使,在1193KM+420M处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李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造成原告及客车上其他乘客受伤。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猛、李萍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车乘坐人不负此起事故责任。苏A×××××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京金旅旅游汽���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4日在天长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计12天,该住院期间医疗费4903.19元已经由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龚金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1椎体骨折伴左侧椎弓根骨折等,其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需补给原告龚金林后续康复医疗费一千元;原告龚金林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190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龚金林的户籍地为东海县××××号。2011年8月至2015年9月,原告一直在南京市居住。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暂住证、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协议、租金及物业费票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龚金林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南京市××一年,相应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应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每日为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龚金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4903.19元;2.护理费6194元(3097元/月×2个月);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5.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4年);6.误工费15485元(3097元/月×5个月);7.鉴定费1900元。共计179214.19元。由于医药费4903.19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174311元。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金林赔偿金174311元。二、驳回原告龚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减半收取2029元,由被告南京金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8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鲍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