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宴裕坤毛正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裕坤,毛正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裕坤,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正亮,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现住重庆市万州区。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裕坤犯盗窃罪、被告人毛正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国康、被告人晏裕坤、毛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晏裕坤在重庆市万州区多次盗窃电瓶车共计七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总价值人民币1753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晏裕坤在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37号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2725元的深蓝色倍特牌电瓶车一部,随后在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90号附近盗窃被害人方某价值人民币2258元的灰色嘉陵牌电瓶车一部;2、2016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晏裕坤在重庆市万州区孙家书房路118号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1价值人民币2936元的红色百佳牌电瓶车一部;3、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晏裕坤在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海关路转盘附近盗窃被害人赖某价值人民币3191元的橙黄色玉骑铃牌电瓶车一部;4、2016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晏裕坤在重庆市万州区孙家书房路108号附近盗窃被害人阙某价值人民币2538元的银灰色玉骑铃牌电瓶车一部;5、2016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晏裕坤在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33号附近盗窃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1995元的黑色倍特牌电瓶车一部,随后又在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4号附近盗窃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1887元的蓝色百佳牌电瓶车一部。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晏裕坤将所盗得的电瓶车分三次变卖五辆电瓶车给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向鹰”电动三轮车门市,被告人毛正亮在明知晏裕坤变卖的电瓶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其收购。经鉴定,被告人毛正亮收购的电瓶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1801元。另查明,被盗的橙黄色玉骑铃牌电瓶车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晏裕坤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赖某。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毛正亮主动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25元、方某人民币2258元、李某1人民币2936元、陈某人民币1995元、赵某人民币1887元,取得上述五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晏裕坤、毛正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本院(2013)万法刑初字第0015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购买收据凭证、被害人方某、李某、赖某、陈某、赵某、李某1、阙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晏裕坤、毛正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裕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正亮明知晏裕坤所卖电瓶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裕坤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晏裕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正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晏裕坤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毛正亮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均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毛正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裕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毛正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晏裕坤继续退赔被害人阙某人民币253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刘纯建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冉籍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