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虎与浙江中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虎,浙江中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1429号原告:陈虎,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浙江中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凤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612870567。法定代表人:张列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良,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陈虎与被告浙江中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被告中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传良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被告中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过错致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平时及双休日加班费7000元;3.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计四个月的五险一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体系专员一职,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违法)且未提供给原告。被告没有自原告入职当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而且合同诸多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存在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职责安排不明确等管理问题。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因以上情形被迫向被告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交接人员办完交接手续后离开被告处。后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起诉。被告中杭公司辩称,被告在试用期内没有将本职工作做好,而提出加工资,不然就不做了,这是一种威胁;原告同意三个月的试用期,并在合同上签名认可了,被告认为合理合法;在原告入职前,被告就明确告知原告,每个月上班26天,星期六上班属于加班,每天八小时,工资7000元/月;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并在登记表上签字认可,加班工资已经按月发放到原告的工资卡上;原告是2016年7月22日来被告处应聘体系专员,当日是星期五,社保部门在每月25日关账,故7月份无法缴纳保险,而之后的8月、9月及10月,被告已经按时缴纳社保;被告认为原告欺骗用人单位,原告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申请表属于虚假信息,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之前工作过的四家企业,其中三家确认从未录用过原告,只有一家昆山莱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告知被告,原告确认工作过,但让被告千万别用此人;另,被告在调查原告以前工作情况时发现原告在短短的几年中已经状告了12家企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以找工作为幌子,借做体系为名,欺骗企业,给多家企业造成严重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TS体系培训会的通知一份,拟证明TS培训会加班是由被告同意的事实。被告认为该通知系原告要求人事部门下发的,培训是原告的本职工作。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培训签到表一份,拟证明员工加班培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应聘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辞职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原因致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申请表系原告书写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限为两年,岗位是体系专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社保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拒绝为原告交纳2016年7月份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单位2016年7月份社保无法缴纳,且2016年10月份,原告只工作了几天,被告也已为其全额缴纳社会保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历史交易明细两份,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员工辞职/离职交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被动离职,并履行了正常移交手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工资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已足额将原告在2016年7月至10月的工资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历史交易明细两份,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调查表一组,拟证明原告在入职时填写的信息是虚假信息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的事后行为,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社保参保证明及社保缴纳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从2016年7月至10月已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原告认为2016年8月至10月确实已经缴纳,2016年7月并没有缴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考核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份考核表在其在职期间并未看到过,且是被告的事后行为,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应聘登记表、个人简历及辞职申请表一组,拟证明原告在入职时填写虚假信息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认为应聘登记表确系其所签,但是表中的试用期工资数额是被告所写,对个人简历不能确定是否系当初原告所提交的那份,对辞职申请表,仅认可没有涂改的一面,有涂改的一面系被告的行为,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应聘登记表、辞职申请表予以采信,对个人简历,因被告未能举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余劳仲案字[2016]第916号仲裁庭审笔录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仲裁庭审笔录上的字确系其所签,但具体内容应以音频为准,被告对该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仲裁庭审笔录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体系专员工作,工资由银行代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应聘登记表中显示原告的试用期及转正后工资均为7000元/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合同期限两年但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岗位职责安排不明确、待遇不公平、公司各项管理不规范及另有其他管理问题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6年10月14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保保险。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中杭公司:一、支付因中杭公司过错致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二、支付双休日加班费7000元;三、缴纳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五险一金。后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一、中杭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虎补缴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陈虎个人缴纳部分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中杭公司,再由中杭公司在十日内向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具体数额由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算;二、驳回陈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请,因仲裁裁决已经明示原告未提交被告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且经本院查明,系原告自行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因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公积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收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8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补缴2016年7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虎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森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