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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352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8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7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刊登公告,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转入被告杨某某账户300000元。2016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均遭到被告无理回绝,拒不付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安宁金色螳川商贸城安置房确认及交费通知单》,欲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且被告杨某某用其名下的安置房作为担保,原告并已实际出借了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系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作出保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以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安宁金色螳川商贸城安置房确认及交费通知单》,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未生效。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9日,被告杨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出借款项后,双方又于借款后的两个月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使用,资金占用费按月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止,被告若在12月9日以前还清借款,原告不收取被告占用费。被告应于到期前日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被告可提前偿还,不得逾期,如违约每天按5%加收违约金。被告用名下安宁市金色螳川商贸城安置房x栋x楼xxxx号房进行担保抵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不生效。在订立合同前原告朱某某以转账的方式已交付给了被告借款300000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交付款项的义务,由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300000元后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其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合计3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文雁人民陪审员  杨亚雄人民陪审员  刘根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