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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甲、任某某、韩某乙、韩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某甲,任某某,韩某乙,韩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921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汪振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浩,���行职工。被告韩某甲。被告任某某。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甲、任某某、韩某乙、韩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汪振敏的委托代理人方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任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甲、任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8��8日,以月利率10.5‰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至款付清之日,以逾期月利率13.65‰计算)。2、判令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韩某甲、任某某共同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新建路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逾期利率为13.65‰,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由被告韩某乙、韩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后,被告韩某甲、任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被告韩某甲、任某某、韩某乙、韩某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甲、任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逾期月利率13.6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未清息电子账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甲、任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韩某甲、任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韩某甲、任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韩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某甲、任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韩某甲、任某某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65‰计算),由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韩某甲、任某某、韩某乙、韩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