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龚燕、龚丽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燕,龚丽嘉,龚秀华,龚秀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燕,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丽嘉,女,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军,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采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秀华,女,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京倍,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秀平,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京倍,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燕、龚丽嘉、龚秀华因与被上诉人龚秀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龚燕、龚丽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龚某的死亡赔偿金用于偿还借款及支付龚秀平房屋差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认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情况下,又判决该死亡赔偿金用于偿还借款及支付房屋价款属前后矛盾,应依法改判。综上,原判自相矛盾,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龚燕、龚丽嘉的上诉,龚秀华答辩称:关于死亡赔偿金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为遗产,一审已经从公平原则认可了龚秀华代替龚某归还生前债务的行为,而且相关债权人也均收到了相关款项。在龚某死亡后,龚秀华代为处理相关事宜,处分赔偿金并无不妥。龚秀和早已失去下落,其继承人也与龚某并无往来。龚秀华的各项支出以及偿还均与银行明细账清单相对应,各位债权人也认可收到相关款项,龚秀华不应是归还义务人。上诉人龚秀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龚某生前所借上诉人龚秀华3万元借款及曹学惠等人借款,在一审中已经有证人证实,但一审不认可该事实系明显错误;2、龚某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全部用于处理其后事,上诉人再无钱支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维持上诉人合法权益。针对龚秀华的上诉,龚燕、龚丽嘉答辩称:龚某的死亡赔偿金不能用于其生前债务的偿还,而且相关债务也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只有龚秀华的个人陈述,龚秀华自愿偿还与我们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龚秀平答辩称:同意龚秀华的答辩意见。原审原告龚燕、龚丽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对龚某的死亡赔偿金200000元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查明,原告龚燕、龚丽嘉的父亲龚秀和与被告龚秀华、龚秀平及龚某系兄弟姊妹关系,龚某未婚也未生育子女。2003年10月,龚秀和自行离家出走。龚秀和离家出走后,其所在单位贵州省花溪公路管理段曾登报通知龚秀和到单位报到。2005年5月11日,该管理段对龚秀和作出自动离职除名处理。2016年7月,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6)黔0102民特第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龚秀和为失踪人,指定二原告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2016年2月2日,龚某在南明顺平诊所就诊后死亡。同年3月20日被告龚秀华、龚秀平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南明顺平诊所签订《协议》,约定由该诊所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及其他权利人因龚某死亡的补偿金200000元。《协议》签订的当日,该诊所向龚秀华支付了补偿金200000元。因被告收到补偿金后,至今未与原告进行分割。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龚某生前曾向陈永岗借款10000元,龚某死后,被告龚秀华代龚某向陈永岗归还了该10000元债务。龚某死亡后,被告龚秀华为龚某办理丧事共花费了46773元。另2010年9月6日,龚某代表龚秀平与贵阳市东部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该公司对龚秀平位于本市二戈寨路面积为24.94平方米房屋进行拆除,并以位于二戈寨赖头冲安置点面积为6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进行安置,过渡期限为18个月,过渡费按45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计算过渡费。协议签订后,因龚秀平在外地工作,过渡费由龚某代为领取,从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共计54144元。龚某死亡后,龚秀平从龚某的死亡补偿金支取了56322元,用于向贵阳市东部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房屋补差价款。原判认为,本案中,因龚某死亡后取得的补偿金,该财产并非龚某死后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不属龚某的遗产,该财产应归其继承人共同共有。因龚某无配偶,也无子女,故该财产依法应由作为其兄弟姊妹的龚秀和、龚秀华、龚秀平三人共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因龚秀和已被法院宣告失踪,其财产应由其代管人即原告代管。龚某死后取得的赔偿金200000元,被告龚秀华用其中的46773元用于支付龚某的丧葬费用,10000元用于归还龚某欠陈永岗的10000元债务,该债务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应的借条、收条佐证,予以采信。被告龚秀平用其中的56322元用于支付其房屋价差,理由是龚某生前领取了龚秀平的过渡费,并提供了龚某生前的女朋友的证词作证。对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予以采信。扣除以上已支付的113095元,剩余86905元,应由原、被告各享有三分之一即28968.33元。对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龚秀华另关于龚某生前欠其30000元债务、龚某欠曹学惠5000元债务、欠陈梅20000元债务、欠何艳30000元债务的主张,被告龚秀平虽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但未提供借条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因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必须以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之规定,曹学惠、陈梅、何艳及被告龚秀华所主张的债务,未提供相应借条和付款凭证,仅凭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龚秀华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从龚某的补偿金中扣除85000元用于归还龚某生前所欠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因龚某死亡取得的补偿金2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3095元,剩余86905元,由原告龚燕、龚丽嘉和被告龚秀华、龚秀平各享有28968.33元(其中原告龚燕、龚丽嘉、被告龚秀平应享有部分,由被告龚秀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龚燕、龚丽嘉、被告龚秀平)。二、驳回原告龚燕、龚丽嘉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龚燕、龚丽嘉和被告龚秀华、龚秀平各承担717元。二审中,上诉人龚秀华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死者龚某生前向陈梅借款20000元,向向龚秀华借款30000元。龚燕、龚丽嘉对该两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借记卡账户清单,证明龚秀华制作的费用清单与账户清单内容一致,龚秀华在龚某死亡后共计支出210000多元。龚燕、龚丽嘉对该清单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龚某从2009年开始领取低保,生活比较困难,长期受到龚秀华的照顾,向龚秀华借款具有合理性。龚燕、龚丽嘉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上诉人龚秀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因借款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因龚秀华个人账户的支出清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龚秀华认可收到龚某死亡补偿款200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亡补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不能等同于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补偿金是在公民死亡后才产生,在公民死亡时并不存在的财产,故死亡补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不能将死亡补偿金作为遗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遗产范围并不包含死亡补偿金。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分配死亡赔偿金则不存在清偿税款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因龚某死亡获得死亡补偿金200000元,该款现由龚秀华领取保管,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公平合理及公序良俗的原则出发,该款应扣除龚某死亡的各项丧葬费用46773元,原判对此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龚某生前所负的个人债务,应当用其遗产进行清偿,本案的当事人并无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替死者龚某偿还债务的法定义务,只有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遗产继承人才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原判将死亡补偿金用于清偿死者生前的个人债务,混淆了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法律性质,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龚秀华所主张的死者生前个人债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死亡补偿金的分割纠纷中,不应对死者生前个人债务进行认定与处理,故上诉人龚秀华所提出的关于死者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问题,无论是否属实,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认定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要求解决。关于原判所述的死者龚某生前所领取的本应属于龚秀平的过渡费,属于死者生前所负的个人债务范畴,在本案中亦不应予以认定扣除,原判予以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死者龚某死亡后龚秀华领取了补偿金200000元,扣除丧葬费用46773元还剩余153227元,该剩余款本应由共同共有人龚秀和、龚秀华、龚秀平三人进行平均分割每人得51075.67元,但鉴于龚秀和已被宣告失踪,故由龚秀和的财产代管人龚燕、龚丽嘉共同领取代管。综上所述,上诉人龚燕、龚丽嘉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龚燕、龚丽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龚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龚燕、龚丽嘉因龚秀礼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补偿金51075.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龚燕、龚丽嘉负担716元,由上诉人龚秀华负担1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龚燕、龚丽嘉负担1434元,由上诉人龚秀华负担28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冷冬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