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包庇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7月3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辽0624刑初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624刑初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文 峰审判员 刘加荣审判员李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晓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