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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特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特153号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联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浩,男,上海浦东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曹斌,男,上海浦东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被申请人: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乔奇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昊,男,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浩、曹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昊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银泰2014第001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XXX号XXX幢XXX室、XXX室、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申请人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上海港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潮公司)发放的最高限额人民币70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同时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申请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上述抵押房产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4日取得了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号的《抵押权登记》证书。2014年2月27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港潮公司签订编号为银泰2014第0012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年利率为17.5%,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按罚息利率支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4年3月5日向借款人港潮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2014年4月8日,港潮公司提前归还了400万元本金。申请人的贷款发放单载明该笔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3月5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期限”之“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发放单(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发放单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做相应调整”,所以本笔贷款的实际起止日为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4日,借款人港潮公司向申请人发出延期三个月归还本笔贷款的申请,申请人予以同意,亦即本笔贷款的起止日调整为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但借款人港潮公司对于本笔贷款仅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的应付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截至起诉之日,申请人未曾收到港潮公司对于本笔贷款的任何应付款项。经多次协商未果,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港潮公司和被申请人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要求港潮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如港潮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应付款项,申请人会向被申请人主张实现抵押权。港潮公司和被申请人均在《催款通知书》上签章。但截至申请人起诉之日,港潮公司未能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申请人认为,港潮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行为,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又因被申请人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等债务履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1.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XXX号XXX幢XXX室、XXX室、XXX室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700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4,346,416.6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与案件相关的费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明确其第一项请求中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具体包括: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4日止的利息20,416.67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5%计)、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1,326,000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以及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被申请人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无异议,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异议。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据2、《放款凭证》;证据1、2共同证明申请人与借款人港潮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证据3、贷款发放单,证明实际贷款起止日为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证据4、申请书,证明港潮公司申请贷款到期日延长三个月;证据5、同意展期函,证明申请人同意港潮公司延长贷款期限三个月之申请;证据6、催款通知书,证明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港潮公司及被申请人发出了催款通知;证据7、《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8、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据7、8共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被申请人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人对申请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申请人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申请人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7年3月28日,借款人港潮公司尚欠申请人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4日止的利息20,416.67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5%计)、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1,326,000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本院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港潮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申请人向借款人港潮公司出具的《同意展期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申请人已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港潮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显属违约,故申请人有权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港潮公司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系争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其应在最高债权限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XXX号XXX幢XXX室、XXX室、XXX室的房产,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7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清偿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万元;二、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XXX号XXX幢XXX室、XXX室、XXX室的房产,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7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清偿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3月28日的借款利息20,416.67元和逾期利息1,326,000元,以及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3,857元,由被申请人上海祥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顾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