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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名门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汪生辉教育培训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名门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汪某某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名门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院401号楼(劲松孵化器1114号)。法定代表人:宋振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北京名门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振东、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名门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计算方式错误。1.如果按照单次培训计算费用,在2015年9月报名后、2016年5月提起诉讼以前,学员可以正常参加培训,汪某某、汪某应当承担此期间的培训费用。从汪某某、汪某报名到诉讼期间,名门公司共开设足球课程52次,假设每周只参加一次,也有26次,单次培训课程费用为200元一次,汪某某、汪某应承担的培训费至少为5200元以及装备费500元。2.如按照有效期计算费用,汪某某、汪某报名卡种为年卡,从2015年9月报名到2016年5月诉讼��,共7个半月可以参加培训,此期间费用不予退还。综上,名门公司应退还的费用最多为2043元,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另,汪某某、汪某与名门公司签有报名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名门公司不应退还培训费用。汪某某辩称,第一,汪某某系接到名门公司的传单,通过现场考察以及名门公司的介绍后报名,报名时约定采用计次方式,不限有效期,不存在过期的问题,只是说学员去培训一次才算一次培训,并非名门公司组织一次就算一次培训;第二,名门公司主张的每次培训费200元的计算标准不合理,每位家长交纳的培训费不同;第三,名门公司将北京工业大学的场地撤销,学员没有场地正常上课;第四,名门公司称无法核实培训次数与事实不符,每次培训都由名门公司记录次数;第五,报名后,名门公司将学员的计次卡改为年卡,外籍教练更换为中国教练��在重度污染的雾霾天还要求学员上课。综上,名门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故汪某某要求退还款项。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名门足球俱乐部退还培训费6525.75元并按银行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汪某某向名门足球俱乐部填写报名卡并支付培训费6780元,用于汪某参加由名门足球俱乐部在北京工业大学足球场提供的足球培训课程。名门足球俱乐部向汪某提供夏装、秋装共2套、足球袜2双、水壶1只、专用背包1个、足球1个。2015年9月起,汪某在北京工业大学足球场参加了由名门足球俱乐部提供的足球培训课程。另查,在名门足球俱乐部制作的价目表中载明:季卡20次、收费标准3980元、有效期6个月;半年卡40次、收费标准5980元、有效期12个月;年卡80次、收费标准7980元、有效期24个月;单次训练时长为90分钟;赠送全年太平洋保险公司意外险;装备费400元,包含俱乐部专业定制足球队服3套(夏装、秋装、冬装)、专业定制足球袜2双、水壶1只、专用背包1个。一审审理中,汪某某主张报名时被告知培训次数80次、有效期2年,每周六、日上课;每次上课刷卡计次,汪某上课总计3次;2015年11月名门足球俱乐部停止使用北京工业大学足球场地,后汪某未再参加足球培训课程。名门足球俱乐部主张其在报名卡背面已注明:会员卡实名制,持卡人在俱乐部所有训练场一卡通用,会员卡一经售出,概不退费;因北京工业大学足球场地管理混乱,自2015年11月底不再使用该场地,所有学员可到其他校区的培训场地继续上课;汪某的培训课程至2017年9月19日止,该期间不限上课次数,汪某已上课次数无需核实。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汪某某向名门足球俱乐部交纳培训费,用于汪某参加名门足球俱乐部提供的课程培训,汪某某与名门足球俱乐部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汪某某要求名门足球俱乐部退还培训费,名门足球俱乐部以其在会员卡内注明“会员卡实名制,持卡人在俱乐部所有训练场一卡通用,会员卡一经售出,概不退费”作为抗辩理由。因该条款属于名门足球俱乐部作出的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且该格式条款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故该条款无效。对名门足球俱乐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合同性质不宜强制履行,故汪某某要求退还培训费,一审法院准许。关于退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在考虑培训费总额、课时次数、已上课次数、使用时限、装备费用等因素后酌情确定。汪某某要求名门足球俱乐部给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名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汪某某培训费6030元。二、驳回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汪某某称其报名时并未见到名门公司提交的价目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某某向名门公司交纳培训费,用于汪某参加名门公司提供的课程培训,汪某某作为消费者与名门公司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汪某某主张名门公司存在违反约定设定有效期限、强制要求培训、撤销培训场地、更换教练等行为,故要求退还培训费;名门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对于一审法院判决退费款项计算提出异议,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名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汪某某是否有权要求退还培训费以及退还费用的数额。一、名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和方式,汪某某与名门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教育培训合同。汪某某主张其报名时约定采用计次方式,不限有效期,不存在过期的问题,在双方不存在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汪某某的上述主张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名门公司主张报名时明确告知汪某某培训同时计时和计次,超过有效期或者达到约定的培训次数,汪某某的培训卡失效。名门公司的上述主张,实际是对于合同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的限制性约定,仅有在双方对此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才产生约束力。本案中,首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教育培训合同,导致双方就重要的合同条款存在争议,名门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第二,上述条款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而名门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此予以显著方式进行提示,并按照消费者可以理解的方式进行说明,但本案中名门公司提交的报名卡中虽然注明“年卡”二字,但对于具体履行条件、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名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此向汪某某提示并进行了说明。综上,本院认为,名门公司关于超过有效期培训卡失效的条款,对汪某某不产生约束力。现名门公司要求按照上述条款履行合同,违反约定,构成违约。关于名门公司撤销北京工业大学场地的问题,名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场地、设施和培训服务。汪某某系在北京工业大学报��,现名门公司单方停止使用北京工业大学培训场地,违反了约定,亦构成违约。二、汪某某是否有权要求退还培训费及退还费用的数额。培训合同履行期限和方式,以及培训的场地位置与条件系消费者选择服务的重要参考因素,系合同的重要条款,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现名门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达,汪某某有权要求退还剩余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关于名门公司在会员卡内注明的“会员卡实名制,持卡人在俱乐部所有训练场一卡通用,会员卡一经售出,概不退费”,系名门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合同,且属于限制消费者权利、免除经营者在存在违约行为时承担法定违约责任的条款,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名门公司应退还汪某某相应的培训费。关于退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在考虑培训费总额、课时次数、已上课次数、使用时限、装备费用等因素后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名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名门联合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雅霖书 记 员  武原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