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字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字1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红岗东村路桥大厦19-23层。法定代表人:刘声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103号生活艺术城。法定代表人:刘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颖,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平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湘平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湘平路桥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1、认定上诉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签名的人员名单均可见到湘平路桥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涉及其它五案相同工作人员的签名错误,事实上只有谢宇辉的签名。2、错误认定湘平路桥公司提交的其它五案证据材料中签名的人员就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以此推定是其职务行为。双方之间涉及的其它五案纠纷,除与李四球个人之间有租赁协议外,其它四案无任何协议。3、随岳高速项目的工程款应认定为2589154.58元。湘平路桥公司在诉状中事实部分自认水官高速及随岳高速两项目欠其工程款为7459763.58元,现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水官高速项目欠其的工程款为4870609元,两者相减的金额为2589154.58元。一审法院判决随岳高速项目欠其工程款为3123946.5元错误。4、上诉人2014年1月28日、10月11日、2015年2月16日先后向湘平路桥公司所付款项40万元、30万元、50万元,总计120万元虽在付款时注明为材料款或货款,但因双方之间自2014年1月1日之后无业务往来,故上述三笔款项实际为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在欠付被上诉人的水官高速项目工程款2589154.58元中未予以抵扣时,应在随岳项目中抵扣。5、对随岳高速项目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双方共同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并由此确定工程总造价,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通车后三个月内一次结清。上诉人在2011年12月20日单方确认工程量后,被上诉人直至2014年年底左右才将结算书盖章传回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其共同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及最终结算金额,更无法在工程竣工通车后三个月内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除随岳高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外,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还一并主张了与上诉人之间的深圳清平高速二期施工合同纠纷案、深圳吉华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深圳华昱总部连接线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及上诉人与李四球个人之间的汽车租赁纠纷案。除汽车租赁纠纷案外,其它案件双方无合约、无施工单、无结算单等上诉人签章认可、足以定案的关键证据,且双方之间还其他业务往来,一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孤证就支持其主张有失公允。二、一审法院有以下程序违法。1、湘平路桥公司为达到全部经济纠纷在本地管辖之目的,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故意只提到了双方签订的《水官高速公路拓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及《随州至岳阳高速公路湖南段第E段路工程分包合同》这两个合同,对双方之间的其它经济纠纷及实际履行地避而不谈,意图回避其它大多经济纠纷实际履行地及上诉人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达到全部经济纠纷在本地立案的目的。2、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但一审法院就将双方之间从2012年开始不同时间、不同地段发生的乳化沥青购销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并裁判向其偿付材料款109002元。上诉人与李四球个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不属同一主体,所发生的纠纷更不属于随岳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一范畴,李四球也未将此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却对该案进行了审理。3、本案共历时一年零两个多月,超出了六个月内的审理期限。4、一审法院裁判超过了湘平路桥公司诉讼请求范围。湘平路桥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签名系被答辩人工作人员正确。被答辩人在水官高速项目仲裁案中,提交的公司内部资料《水官高速公路扩建项目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中,明确记载现场负责为郑志文、项目主管曾东海、项目经理李信琼、发包单位谢宇辉,其中李信琼的签名上加盖了“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水官扩建项目路面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谢宇辉的签名上还加盖了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路面机械工程分公司的公章,并且谢宇辉还是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路面机械工程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证明了郑志文、曾东海、李信琼、谢宇辉系深圳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答辩人还提供了被答辩人为李信琼自1996年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5月的记录;再者,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就吉华路稀浆封层项目等项目的施工情况说明中,曾东海、李信琼、谢宇辉三人都作为被答辩人公司员工在说明上面签字承认属实。2、其他四工程(吉华路稀浆封层、华昱机构门前稀浆封层、秀峰立交稀浆封层、清平二期稀浆封层项目)都由被答辩人承包给答辩人施工,并由工作人员进行结算。而且工程量、签证单都是由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签字认可,并不是答辩人单方制作的材料。3、一审法院认定随岳高速项目的工程款为3123946.5元正确。被答辩人于2013年9月10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答辩人出具往来征询函,明确确认欠付答辩人随岳高速项目应付账款3123946.5元。4、被答辩人先后支付的总共120万元的款项为欠付答辩人的材料款,不应予以扣除。被答辩人在上诉中称该120万元应当在水官高速中予以扣除没有任何依据,而且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该120万元并不属于支付的水官项目的欠款。答辩人提供了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关于北环大道改造路面工程提供乳化沥青的供货合同,合同金额72万元,但是实质上被答辩人却要答辩人提供了125万多元的材料,但是被答辩人却仅仅支付了120万元,尚欠答辩人5万元材料款。5、随岳高速项目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2年3月26日计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随州至岳阳高速公司湖南段第E标段路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通车后三个月内一次结清,2011年12月26日该路段全线通车。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在2012年3月26日前一次结清全部工程款,但是被答辩人并未依法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的管辖异议作出了最终裁定,明确裁定除水官高速项目外的其他起诉具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湘平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深圳路桥公司偿付湘平路桥公司已结算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8月1日,深圳路桥公司路面机械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路桥公司路面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湘平路桥公司作为乙方(分包方),双方签订了随州至岳阳高速公路湖南段第E标段路《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随岳高速E标段路面工程中稀浆封层、粘层、透层委托乙方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月结支付、每期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5%,工程完工一个月,双方共同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并在工程竣工通车后3个月内一次付清。该合同分别加盖了深圳路桥公司随州至岳阳高速公路湖南段第E标段路面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深圳路桥随岳高速项目部”)及湘平路桥公司公章。随岳高速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进行了书面结算,结算金额为13852069.1元。双方随后于2011年12月30日进行补充结算,结算金额为425600元。2012年10月25日,经书面结算,甲方确认欠乙方施工负责人李四球汽车租赁费64000元。2013年9月10日,深圳路桥公司路面分公司向湘平路桥公司发出询征函,确认欠湘平路桥公司随岳高速项目款3123946.50元。根据湖南交通建设造价信息网发布的信息,随岳高速湖南段于2011年12月26日上午9时18分正式通车试运营。深圳路桥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预先核准,于2013年11月8日正式变更为深圳路桥公司。湘平路桥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先后为深圳路桥公司完成了“清平高速二期”、“吉华路改造工程”、“华昱总部连接线”3个工程的路面封层、粘层、透层施工。2014年11月26日,经深圳路桥公司路面分公司工作人员曾东海、谢宇辉、李信琼等人签字确认,清平高速二期结算价为447620元。2015年3月19日,深圳路桥公司路面分公司工作人员王江澄、曾东海、谢宇辉、李信琼等人签字确认,湘平路桥公司完成吉华路稀浆封层91800m2,按10.6元/m2计算;透层91500m2,按4元/m2计算;粘层178599.6m2,按2元/m2计算,合计吉华路工程款为1696279.2元。2014年11月26日,经深圳路桥公司路面分公司工作人员曾东海、谢宇辉、王江澄、郑志文、李信琼签字确认,华昱总部连接线工程结算价为163800元。2014年,深圳路桥公司路面分公司工作人员郑志文、曾东海签字确认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月1日,该路面分公司尚欠湘平路桥公司乳化沥青货款109002元。另查明,深圳路桥公司路面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2月26日向湘平路桥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30万元、50万元。深圳路桥公司提交的其他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时间,均在深圳路桥公司路面分公司向湘平路桥公司发出往来询征函之前,亦在除随岳高速项目之外,其他结算手续之前。深圳路桥公司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代表深圳路桥公司路面分公司签字的工作人员分别有谢宇辉、郑志文、曾东海、李信琼等人。一审法院认为,湘平路桥公司与深圳路桥公司路面分公司签订随岳高速项目《工程分包合同》,经结算及补充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4341669.1元(13852069.1元+425600元+64000元),尚欠工程款3123946.5元的事实清楚。深圳路桥公司以2014年1月28日、10月11日、2015年2月16日先后所付货款40万元、30万元、50万元,被深圳仲裁委员会认定不属水官高速项目工程款为由,认为应视为支付随岳高速项目工程款。因该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述三笔款项均为支付货款,故深圳路桥公司认为上述三笔款项系支付随岳高速项目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深圳路桥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正式更名为深圳路桥公司后,其权利义务亦应由更名后的深圳路桥公司承受。深圳路桥公司路面分公司系深圳路桥公司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其归属的法人深圳路桥公司承受。深圳路桥公司先后与湘平路桥公司对“清平高速二期”、“吉华路改造工程”、“华昱总部连接线”工程款结算手续,以及乳化沥青货款的结算手续,虽无深圳路桥公司盖章确认,但有深圳路桥公司路面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且相关工作人员在其他的项目工程分包合同、结算手续上的签名,均得到深圳路桥公司的承认。因此,湘平路桥公司有理由认为,深圳路桥公司路面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能够代表深圳路桥公司,上述工程款及货款结算手续依法均为有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岳中管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除水官高速工程项目外,本院对湘平路桥公司起诉的其他争议有管辖权。因此,深圳路桥公司认为湘平路桥公司应针对本案不同争议分案起诉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深圳路桥公司应偿还所欠湘平路桥公司湘平路桥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及货款,并依合同或依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路桥公司偿付湘平路桥公司工程款5431645.7元(随岳高速项目工程款3123946.5元+清平高速二期工程款447620元+吉华路改造工程款1696279.2元、华昱总部连接线工程款163800元)。二、深圳路桥公司偿付湘平路桥公司材料款109002元。三、深圳路桥公司支付湘平路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123946.5元自该工程竣工通车3个月后即2012年3月26日起;447620元自结算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1696279.2元自结算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163800元自结算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109002元自最后一次交货日即2014年1月1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以上一、二、三项,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5500元,由深圳路桥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深圳路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2013年发出往来询征函。拟证明其欠深圳路桥公司随岳高速公路湖南段第E标段路工程款2589154.58元。湘平路桥公司提供了2010年11月1日与深圳路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深圳路桥公司在深圳仲裁委开庭时的证据(2010年12月7日的记账凭证等),拟证明双方除了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外,还存在供货合同以及深圳路桥公司认可了李信琼、曾东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该询征函系深圳路桥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送达给了湘平路桥公司,加之湘平路桥公司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湘平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在水官高速项目仲裁案中,深圳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之一公司内部资料《水官高速公路扩建项目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中,记载现场负责为郑志文、项目主管曾东海、项目经理李信琼、发包单位谢宇辉,其中李信琼的签名上加盖了“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水官扩建项目路面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谢宇辉的签名上还加盖了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路面机械工程分公司的公章。2010年12月7日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路面机械工程分公司记账凭证上载明的“项目主管曾东海、项目经理李信琼”。深圳路桥公司为李信琼交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11月1日,湘平路桥公司与深圳路桥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四个:一是能否认定曾东海、李信琼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一审法院是否超过诉讼请求判决;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四、深圳路桥公司欠随岳高速项目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应为多少;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何时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深圳路桥公司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2010年12月7日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路面机械工程分公司记账凭证上载明的“项目主管曾东海、项目经理李信琼”等的事实,可认定深圳路桥公司认可了曾东海、李信琼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深圳路桥公司为李信琼交纳了社保的事实,完全可以得出李信琼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关于第二个焦点,该焦点涉及到湘平路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是否告知了深圳路桥公司的问题。根据一审主审法官的说明,其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将湘平路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告知了深圳路桥公司,并根据深圳路桥公司的要求重新给予了答辩期,进行了第二次开庭。结合深圳路桥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的答辩“我方认为由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我方申请一定的答辩期”亦可得出一审法院已经将湘平路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告知了深圳路桥公司,故一审法院依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未超过诉讼请求。关于第三个焦点,1、关于管辖问题。(1)、湘平路桥公司在变更的诉讼请求中已经主张了“清平高速二期”、“吉华路改造工程”、“华昱总部连接线”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深圳路桥公司如认为一审法院无权受理该三笔工程款案件,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但深圳路桥公司在一审法院重新给予其答辩期后至第二次开庭期间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本应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但因“清平高速二期”、“吉华路改造工程”、“华昱总部连接线”工程款均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专属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清平高速二期”、“吉华路改造工程”、“华昱总部连接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进行审理,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管辖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湘平路桥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2)、2011年的《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随岳高速公路湖南段路面工程租赁合同》的合同双方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路面机械工程分公司和李四球,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亦为李四球个人,双方之间的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李四球将债权64000元转让给湘平路桥公司,故湘平路桥公司与该租赁合同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或应对此案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明显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中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可以一案合并审理。本案在一审法院两次庭审过程中,湘平路桥公司均提交了乳化沥青采购金额统计表、沥青过磅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1月1日,深圳路桥公司购买了湘平路桥公司乳化沥青29.46吨,欠付货款109002元,深圳路桥公司进行了应诉答辩,但并未提出一审法院无权管辖而仅在辩论时提出应分案处理,故应视为一审法院对该购销合同案有管辖权,本案相应也应增加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案由。(4)、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审限问题。该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立案后深圳路桥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处理管辖权异议的2个多月期间不应计算在审限之内。2016年2月6日,该案经一审法院主管院领导批准延长了审限6个月,故该案一审法院并未超审限。(5)、至于第一次开庭时因湘平路桥公司部分证据未提供原件等原因,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而延期审理不能据此认为一审法院违法。关于第四个焦点,根据深圳路桥公司送达给湘平路桥公司的往来询征函,可知深圳路桥公司已经确认截至2013年9月10日尚欠湘平路桥公司工程款3123946.5元,湘平路桥公司亦认可此系欠随岳高速项目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深圳路桥公司欠随岳高速项目工程款3123946.5元正确。但该金额包括了应支付李四球的汽车租赁费64000元,故该64000元应从中扣减。扣减后深圳路桥公司欠随岳高速项目的工程款为3059946.5(3123946.5元-64000元)元。根据深圳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于2014年1月28日、10月11日分别付款40万元、3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50万元,因银行汇款的付款凭证和电子回单证实,40万元汇款用途为材料款、30万元汇款用途为货款、50万元汇款用途也为货款。双方均认可除水官项目、随岳高速项目之外,双方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故该支付的120万元不认定为支付的随岳高速项目工程款,不从3059946.5元中进行扣减。深圳路桥公司在补充代理意见中提出询征函3123946.50元还包括购买乳化沥青款等款项,因湘平路桥公司不予认可,加之记账凭证均系复印件,购买乳化沥青款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4月6日(本案湘平路桥公司主张的另外的乳化沥青款109002元的购买首次日)之前,且即使深圳路桥公司所述属实,也属于深圳路桥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本院对深圳路桥公司认为不应采信询征函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工程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双方共同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并由此确定工程总造价,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通车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结清。故一审判决工程款的利息从工程竣工通车三个月后计算并无不当。另外,深圳路桥公司路面分公司向湘平路桥公司发出询征函,确认欠湘平路桥公司随岳高速项目款3123946.50元的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而深圳路桥公司认为其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8日分别向湘平路桥公司项目部支付200万元、50万元的事实均发生在2013年9月10日之前,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深圳路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清平高速二期”、“吉华路改造工程”、“华昱总部连接线”工程款及湘平路桥公司无权代李四球主张租赁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一审对部分没有管辖权的案件进行审理错误,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三、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随岳高速项目工程款30599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元,合计106000元,由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春审 判 员 付 妮代理审判员 庞广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山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