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新平与刘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平,刘会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582号原告:陈新平,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会彬,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宁阳县,现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岱,宁阳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新平与被告刘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刘会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06年11月2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7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书写欠条为证。双方约定按每元每月1分计息。被告之妻李桂东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会彬辩称,1.我借原告钱的目的是为了抵顶原告欠我的钱,我曾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原告应支付我合伙分红46800元,还应支付我工资款2万元,合计66800元,如果原告不计兄弟感情,不承认这一事实,即便是法院判决我仍支付原告该款,我也不会心服口服;2.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新平主张被告刘会彬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提供2006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陈新平现金伍万元正(整)按同期信用社利息还款即每元每月1分计息刘会彬李桂东2006年11月27号。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已以原告应支付其的合伙生意分红及工钱抵顶还清,与原告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庭出示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一则,原告认为该短信内容不属实,本人未予回复。被告另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刘会彬还借款伍仟元正(整)2014.1月27号收款人陈新平;今收到刘会宾(彬)还借款壹万元正(整)(注以前账全清)收款人陈新平2015.2.17。原告认为2015年2月17日收据中括号内备注内容不是本人所写,被告认可系本人书写,但主张是经原告同意后书写,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就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可除收到被告上述15000元还款外,于2016年正月初三日(公历2016年2月10日)又收到被告还款5000元。原告主张因双方当时关系较好,上述三次还款合计2万元,系作为本金偿还。对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就所欠款原告未向李桂东主张权利,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新平主张被告刘会彬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后被告分别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万元,就下欠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依法负有清偿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款已以原告应支付其的合伙生意分红及工钱抵顶还清,但原告未予认可,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对2015年2月17日收据中括号内备注内容,被告主张系经原告同意后由本人书写,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诉讼时效,存在因被告同意履行还款义务而出现中断情形,被告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就本案借款,被告与李桂东作为共同借款人,均依法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要求负有连带义务的李桂东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会彬偿付原告陈新平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本金5万元自200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本金4.5万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本金3.5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9日;本金3万元自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均按月利率1%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陈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新平负担420元,被告刘会彬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