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诉王某等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贾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804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被告:贾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贾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贾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利润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最终数额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8日,被告王某与湖北环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建设湖北环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铸造车间钢结构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17.6万元。被告王某为完成该项目,要垫付部分工程款,因被告王某资金不足,找原告为被告贷款20多万元,被告王某承诺贷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另承诺给原告5万元的工程款利润,2013年3月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条子,其中载明:“欠到陈某工程利润款五万元整。(咸宁环亚钢结构)。”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讨还款,被告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又因原告融资款项系通过高息贷款而来,债务不断扩大。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王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贾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份,被告王某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多万元并承诺给予月息三分的借款利息和部分工程利润,原告遂提供了20多万元借款给被告王某,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王某陆续偿还了其中10多万元后,就剩余的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载明月息三分)。之后,被告王某为履行先前的融资利润承诺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到陈某工程利润款五万元整,并注明“咸宁环亚钢结构”。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口头约定该工程发包方付款即时还等。此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以工程发包方未付清款项为由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了纠纷。另查明,被告王某、贾某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受理的同时,原告陈某就被告王某先前出具的10万元借据,亦提起诉讼并由本院受理,原告诉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贾某偿还10万元借款及按月息二分支付相关利息,该诉请并得到本院支持和判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涉及合伙、联营等事宜产生的相关债务,应结合合伙、联营事务的投资、经营、盈亏等内容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受邀向被告王某融资并履行的事实有被告王某先前出具的借据为证,虽被告王某出具借据后又确认了具体利润给付的意思表示并再次出具欠条,但原告并未举证对被告王某承建工程中提供了出借借款以外的资金、劳务等实际相关内容的投入,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或联营的书面或口头协议或相关补充约定,而个人合伙的最为突出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被告王某出具利润款欠条只能证明原告在工程中分享利润的原则是无论工程盈亏均保证五万元的固定回报。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被告间保证固定利润回报的条款(欠条),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也不利于规范相应的市场风险,且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已约定利息(年息36%,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诉请按年息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有按法律规定上限的标准(年息24%)偿还本息的义务和责任,并同时由本院审理和判决给付,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出借借款、出具借据并约定利率的民事行为,只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故双方之间的借贷、投资回报欠条实质上只是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真正的投资合作行为。故该保底条款不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双方因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而未形成合法有效的个人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贾某支付工程利润及其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