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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钢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舞钢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舞阳县舞泉镇金源康城小区6号楼2单元楼道口,将该小区居民孟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的一组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533.50元。2、2016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舞阳县舞泉镇金源康城小区14号楼1单元楼道口,将该小区居民效果良停放在此的一辆高士牌电动自行车的一组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429元。3、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去到舞阳县辛安镇大邢社区3号楼1单元,将该小区居民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一组电瓶盗走。4、2016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舞阳县舞泉镇金源康城小区1号楼1单元,将该小区居民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的一组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308元。5、2016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舞阳县舞泉镇金源康城小区8号楼3单元,对该小区居民李某2停放在该楼道口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一组电瓶实施盗窃未遂。后被抓获。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667.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认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193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舞阳县舞泉镇金源康城小区6号楼2单元楼道口,将该小区居民孟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的一组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533.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孟某陈述;3、证人谢某证言;4、舞价认(2016)057号价格鉴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被害人孟某提供的购买电瓶证明。二、2016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舞阳县舞泉镇金源康城小区14号楼1单元楼道口,将该小区居民效果良停放在此的一辆高士牌电动自行车的一组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42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效果良陈述;3、证人杜某、高某证言;4、舞价认(2016)057号价格鉴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6、被害人效果良提供的购买电瓶证明。三、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去到舞阳县辛安镇大邢社区3号楼1单元,将该小区居民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一组电瓶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胡某陈述;3、证人高某、蔡某证言;4、舞价认(2016)0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四、2016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舞阳县舞泉镇金源康城小区1号楼1单元,将该小区居民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的一组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30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程某陈述;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舞价认(2016)0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6、被害人程某提供的购买电瓶证明。五、2016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舞阳县舞泉镇金源康城小区8号楼3单元,对该小区居民李某2停放在该楼道口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一组电瓶实施盗窃未遂。后被抓获。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667.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某2陈述;3、证人李某1、张某、王某证言;4、舞价认(2016)0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扣押物品清单和作案工具照片;6、视听资料;7、被害人李某2提供的购买电瓶证明。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4日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2、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3、案件侦破经过。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本案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系盗窃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琳飞审 判 员  张浩洁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