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武汉雄姿仓储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华新玻璃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雄姿仓储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华新玻璃经营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1民初33号原告:武汉雄姿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沌阳街沌口中营寺3号。法定代表人:蒋红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守训,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良,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华新玻璃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下双墩16号。经营者:李承海,男,汉族,1962年4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武汉雄姿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华新玻璃经营部(以下简称玻璃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仓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玻璃经营部立即向原告仓储公司支付拖欠的场地租金计人民币292,325.7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玻璃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9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玻璃经营部承租原告仓储公司位于沌口街××号汉阳仓库内(与五号仓库及与长河玻璃公司相邻)的7.15亩土地及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两年每年人民币200,000元的租金包干,第三年开始每年在上一年基础上递增6%至协议期满,租金每季度预缴一次等。协议签订后,被告玻璃经营部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0月8日尚欠租金计人民币292,325.73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玻璃经营部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为李承海个人经营,被告玻璃经营部于2010年5月19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案外人黄小犀向本院陈述“与李承海、黄小明合伙成立被告玻璃经营部但无书面合伙协议及清算凭据”,鉴于原告仓储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即被告玻璃经营部已不存在,本院要求原告仓储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变更诉讼主体,原告仓储公司拒绝提交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仓储公司的起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原告仓储公司可以就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关系向被告玻璃经营部的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或合伙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雄姿仓储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凌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