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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6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柳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6947号原告:王某1,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原告王某1侄女),女,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段宝山路西(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办公楼附楼)。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柳某,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王某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4760.76元、护具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00元、误工费26037.00元、护理费17402.00元、残疾赔偿金152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合计320569.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柳某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县由北向南倒车时刮撞行人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1,致原告王某1受伤原告王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4天后出院,伤情经诊断为”L4椎体爆裂性骨折,马尾神经损伤L2-4附件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Ⅰ型呼吸衰竭,胸腔积液,左侧耻骨下支骨折,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窦性心动过速,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多发软组织伤,日光性皮炎”。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1无责原告王某1无责原告王某1无责任。被告柳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柳某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柳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柳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柳某的事故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是聋哑人,是否有工作及有无劳动能力,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要误工费的合理性。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柳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柳某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县由北向南倒车时刮撞行人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1,致原告王某1受伤原告王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4天后出院,伤情经诊断为”L4椎体爆裂性骨折,马尾神经损伤L2-4附件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Ⅰ型呼吸衰竭,胸腔积液,左侧耻骨下支骨折,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窦性心动过速,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多发软组织伤,日光性皮炎”。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1无责原告王某1无责原告王某1无责任。被告柳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护具费收据,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万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某为原告垫付了180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4760.76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00元(154天×100.00元/天)、误工费26037.00元(263天×99.00元/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7402.00元(154天×113.00元/天)、残疾赔偿金152970.00元(30594.00元/年×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1无责原告王某1无责原告王某1无责任。被告柳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二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属实际发生,但应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的交通费以400.00元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因原告是聋哑人,是否有工作及有无劳动能力,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要误工费的合理性”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某为原告支付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垫付款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1的医疗费947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00元,计110160.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即100160.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王某1的误工费26037.00元、护理费17402.00元、残疾赔偿金152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计20430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00元,超出部分即9430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款项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某1102000.00元,支付给被告柳某18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194469.7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1对被告柳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00元、邮寄费66.00元、鉴定费1800.00元,鉴定检查费932.00元,合计585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232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3470.00元,原告王某1负担58.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小镔 来源:百度搜索“”